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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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54號
原告 蔡芳嫻
被告 黃昱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之已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彰化縣○○市○○段000號建號)及房屋所占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日止,應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給付原告等語。嗣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撤回上開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部分,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與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糾紛,依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6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用以抵償被告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事宜,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不將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再三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經銀行評估價值420萬元,而被告以系
爭房地向新光銀行員林分行設定抵押借款229萬7,477元,上開判決確實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作價155萬元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惟系爭房地價值為420萬元,扣除作價抵償之155萬元,原告應將貸款清償後,尚有約35萬2,523元之餘款需給付被告,而原告絲毫未提及給付餘款之事宜,似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僅代償被告尚欠之貸款即可,妄圖逃避給付被告系爭房地餘款之責任,所以被告不願配合原告交付系爭房地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民事確定判決、交付系爭房地存證信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足參)。
㈢本件原告因訴訟取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己之權利,而原告即持上開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至地政機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自被告移轉登記予自己,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權並非基於例如:向被告承買系爭房地之同一雙物契約而來,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價值應有420萬元,扣除被告尚欠貸款應由原告代償外,尚餘約35萬2,523元應由原告給付被告,被告方交付系爭房地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洵屬無據。即被告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給付35萬餘元才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其會至新光銀行清償,清償完畢後,銀行會自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不須被告協力辦理;而被告除系爭房地外,尚積欠原告借款利息60萬元、律師費12萬元、代繳之水費14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約16,000元等金額,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兩造除系爭房地所有權事宜外,尚有多筆款項應清算,而兩造所提之對方應給付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先就本件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判決,其餘款項計算結清,兩造應另訴之。
㈤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與被告無任何有關系爭房屋出借、出租使用之約定,則原告依所有屋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