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48號
原告 潘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宏龍、潘芊邑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元由 溫榮烽 遺產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潘宏龍就公同共有 徐瑞眞 所遺之債權,聲請將同屬徐瑞眞繼承人之潘芊邑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命潘芊邑追加為原告,仍逾期未追加而依法視為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00元予原告。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潘芊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温榮烽(已歿)為原告之母徐瑞眞之同居人,温榮烽持有徐瑞眞於中華郵政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徐瑞眞於107年12月4日因病陷入昏迷,並於107年12月7日去世,原告2人均為徐瑞眞之繼承人。
(二)温榮烽於徐瑞眞生前及去世後,未經授權陸續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分別於107年12月5日至同年月7日提領360,000元,107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提領17,000元,合計377,000元。
(三)原告潘宏龍前向温榮烽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度偵字第13554號起訴,詎温榮烽於110年8月15日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586號不受理判決,又温榮烽之遺產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裁定選任李維仁律師為温榮烽之遺產管理人。
(四)温榮烽未經授權提領徐瑞眞之款項,侵害徐瑞眞繼承人之權利;另以不正方法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度偵字第13554號起訴書認定温榮烽以不正方法盜領徐瑞眞中華郵政存款377,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7,000元予原告。
(五)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訊據刑事被告温榮烽對其所盜領之36萬元不爭執;被告有查閱温榮烽之遺產清冊,但温榮烽之帳戶內並沒有那麼多錢,於111年5月間被告有去國稅局查調資料,温榮烽帳戶內又遭不詳之第三人提領僅剩幾千元。
(二)被繼承人温榮烽於110年8月15日去世後已喪失權利能力,又無繼承人,故已無人可承受温榮烽之法律上地位,故無人可負法律上遲延責任,難認可歸責於債務人,故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自110年8月15日後亦無從起算遲延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徐瑞眞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温榮烽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度偵字第13554號起訴書認定盜領徐瑞眞之中華郵政存款377,000元,則其所受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繼承而為徐瑞眞之繼承人,而承受為債權人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7,000元,即屬有據。
(三)侵權行為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温榮烽未經徐瑞眞之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徐瑞眞之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別107年12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360,000元,107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之17,000元,提領徐瑞眞之存款合計377,000元,業如前述,可見温榮烽故意盜領徐瑞眞之存款與徐瑞眞所受之損害377,000元間具因果關係,又原告均為徐瑞眞之繼承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徐瑞眞遭盜領之377,000元,亦屬有據。
(四)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温榮烽之請求權,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温榮烽始負遲延責任。惟温榮烽已於110年8月15日死亡而非權利義務主體,被告僅為温榮烽之遺產管理人,負責依法收取債權、了結債務、擔當訴訟,並不因此概括承受温榮烽之權利義務,於温榮烽死亡後之遲延利息部分,亦不因此而與原告發生新的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之110年8月15日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0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7,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5,070元,本院酌量原告就利息部分被駁回,又被告僅為温榮烽之遺產管理人,其中4,000元由溫榮烽遺產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