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7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被告 李柏壽 (LYBATHO)

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21時53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讓車碰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王韋凱 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區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70元,扣除自負額2,000元及被告70%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539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109年1月,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5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本件被保險人王韋凱之自負額為2,000元,此部分亦應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於11,616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王韋凱騎乘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減速;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因而發生本件擦撞事故,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808元(計算式:11,616元×50%=5,808元,元以下四捨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9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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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770×0.536×(9/12)=9,1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770-9,154=13,6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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