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原告 陳蓉蓁

被告 林柏存

訴訟代理人 周育群

複代理人 陳冠廷

羅正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自強南路與興隆路2段口,右轉興隆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陳潔玲 ,沿興隆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及訴外人陳潔玲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頸部及右肩部鈍挫傷、右胸部及右臀挫傷拉傷、左側腕部骨頭挫傷、暈眩、舌頭與四肢麻感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以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33,680元、工作損失54,000元、機車維修費4,339元、醫療用品費842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請求金額643,351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3,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請求被告賠償643,351元,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原告,惟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不甚合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至南門醫院就診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支出,強制險業已分別理賠3,720元及600元。至於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眼科及內科、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及大學眼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強制險業已理賠36,000元。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雖未提供計程車收據,但已由強制險理賠4,485元。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是否2個月無法工作及實際薪資多寡,尚待調查認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⒍機車維修費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不可請求。

  ⒎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⒏又被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1年1月18日給付強制險保險金45,805元予原告,此部分保險金額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自強南路與興隆路2段口,右轉興隆路2段時,未減速慢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潔玲,沿興隆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及訴外人陳潔玲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頸部及右肩部鈍挫傷、右胸部及右臀挫傷拉傷、左側腕部骨頭挫傷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右轉時,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原告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79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合計14,49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南門醫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大學眼科診所門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門診收費證明及急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00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27至77頁),其中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門診及南門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之醫療費用分別支出1,900元、1,890元(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55至59頁),合計3,790元,均為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支出,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及神經內科門診、南門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臺大新竹分院精神科門診及大學眼科診所就診之醫療支出部分,參酌大學眼科診所111年8月17日(111)大學竹字第081701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0日北總神字第1119910323號函及南門醫院111年9月14日(111)南綜醫字第656號函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7頁、第71至73頁、第79頁),尚不能證明此部分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即為3,790元,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照料,而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云云,並提出南門醫院110年9月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1頁)。經本院向南門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及需全日或半日之看護暨所需看護之期間為何,據南門醫院函覆表示: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需全日看護一個月,該院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等語,有該院111年9月14日(111)南綜醫字第65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原告實際就診之南門醫院醫師之判斷結果,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之必要。又上開函文另說明該院全日看護費用之計收標準為每日2,2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尚未逾南門醫院看護費用之計收標準,堪認合理,而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不良於行,而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合計33,68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支出憑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核認原告此項損害之求償範圍及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3,680元,實屬無據,難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33,900元: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太原養生會館,每日工資3,375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54,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於太原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師父提供按摩服務,係以按件計酬方式分潤,無固定之底薪或加給,故請假無扣薪之情事,固有太原養生會館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觀諸太原養生會館有限公司前開說明書所提供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之領款紀錄,原告於前開期間每月上班天數至少12天,至多15天,平均日薪為2,825元,堪認原告於受傷前每月確有固定之工資收入。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南門醫院原告就醫之相關情形,據南門醫院回函表示原告所受傷勢需全日看護1個月等語,亦有南門醫院111年9月14日(111)南綜醫字第65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專人看護之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應堪認定。準此,本院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每月工作日數及平均日薪,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3,900元(計算式:2,825×12=33,9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8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及右肩部鈍挫傷、右胸部及右臀挫傷拉傷、左側腕部骨頭挫傷等傷害,致生活多有不便之處,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以原告高職畢業,原擔任按摩師父,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被告大學畢業,有固定工作,名下有股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於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0至23頁),暨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2,756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受碰撞而毀損,經原告將系爭機車送車行估修結果,其修理費用為4,339元(含零件1,759元、工資2,58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79頁),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於81年9月出廠,為原告配偶 康永昌 所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則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18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1,759元,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即該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76元(計算式:1,759×1/10=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費用2,58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756元(計算式:176+2,580=2,756元)。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康永昌業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2,75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⒎醫療用品費842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購買醫療用品使用,共計支出84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為據(見交附民字卷第81至83頁),經核其購買日期均在原告受傷後1週內,且依其上所載交易明細確係購買醫療用品,金額分別為405元、257元、180元,共計842元,此部分核屬必要且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3,7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33,9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機車修理費2,756元、醫療用品費用842元,總計為157,288元(計算式:3,790+36,000+33,900+80,000+2,756+842=157,288)。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5,8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11,483元(計算式:157,288元-45,805元=111,483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既未約定履行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見交附民字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83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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