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

原告 林駿憲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盧凱軍 律師

陳俊嘉 律師

被告 黃俊儒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60元(本院卷第57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立忠路8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立忠路82巷與立忠路口時,欲左轉立忠路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忠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右踝挫傷、右肘及左手擦傷、左足約1公分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但請予以計算折舊。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椎間盤突出之舊疾,原告其餘之請求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均不同意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亦未為爭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應可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同日即前往高醫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所受傷勢為:右手及右踝挫傷、右肘及左手擦傷、左足約1公分裂傷經縫合手術、頭部外傷,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53-56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2,713元(計算式:850+663+610+590=2,713),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有背痛宿疾,系爭事故後更頻繁感到背部劇痛及不適,於110年1月4日再至佳霖骨科專科求診,經診斷為椎間盤突出,又因前開傷病之折磨,原告因此罹患有憂鬱症,為治療上開該疾患共支出醫療費用70,915元,並提出醫療單據在卷(本院卷第55-150頁、第599-616頁),而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到庭自陳:「(問:椎間盤突出事故發生前是否有就診過?)有,有去佳霖骨科,我在車禍前復健還不錯,但車禍後二天我的脊椎又開始不舒服,我之前是在螺絲生產加工,是需要負重的工作,拆模、取模、改車台,我是事故之後才有去高醫繼續這部分的診療。」等語(本院卷第331頁),且於起訴狀亦載明:「原告於就學期間之107年間即任職於安拓公司擔任作業,安拓公司專責生產汽車、電子、建築等領域之緊固零件,除需負重外,亦常要有深蹲之動作,故此對罹有椎間盤突出傷患之原告來說,實甚感吃力,加以原告又需要頻繁回診,爰於110年6月自高苑科技大學畢業時,亦同時自安拓公司離職。」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罹患有椎間盤突出疾患,並非系爭事故肇致,且原告所從事之工作除負重外,亦常要有深蹲之動作,原告長期從事相同工作,於系爭事故後亦然,此一工作性質非無可能使椎間盤突出之舊疾再度復發或惡化,則系爭事故是否導致原告椎間盤突出疾患復發或惡化,本屬有疑。而本院函詢佳霖骨科診所,經覆以:依據病歷紀錄,林駿憲於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期間有至本診所接受背部疼痛之治療,期間症狀已有好轉現象。但在110年1月4日門診主訴110年1月2日導致全身多處擦挫傷,亦有可能外傷會導致背部症狀復發等語(本院卷第385頁),由上開回函,足認原告椎間盤突出疾患於系爭事故前並無完全治癒之情形僅係好轉,至於原告於110年1月4日因背部疼痛再度前往佳霖骨科診所就醫,其椎間盤突出疾患復發原因究竟為何,佳霖骨科診所僅從原告個人主訴,遽推斷可能因外傷導致,然而,從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第一時間前往高醫急診室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當時原告背部並無任何擦挫傷或外傷,且原告亦未就背部疼痛或椎間盤部分要求高醫進行檢查,故而本院函請高醫說明,系爭事故是否導致原告椎間盤突出疾患復發或惡化時,高醫回覆: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第539頁)。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之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椎間盤突出疾患及因此罹患憂鬱症之就診費用部分,難認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請求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0年9月起,在臺中成功嶺營區服役6個月期間,為治療椎間盤突出、憂鬱症而需搭乘火車往返臺中、高雄兩地,支出火車往返車資、機車停車費共6,446元等語,並提出停車費用發票、火車車票在卷(本院卷153-164、617-621頁)。本件原告未能舉證椎間盤突出疾患、憂鬱症,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因治療椎間盤突出疾患及憂鬱症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難認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請求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應在安拓公司需負重外亦常有深蹲之動作,對於罹患椎間盤突出疾患之原告來說甚感吃力,加以原告需頻繁回診,於110年6月之安拓公司離職,而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因椎間盤突出去高醫複診,經診斷需休養1個月,依常理原告於110年7、8月之身體狀況不會優於9月,是原告應得請求110年7、8、9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以每月平均所得2萬3,916元計算,原告3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71,748元等語,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109年所得清單在卷(本院卷第167-169頁)。然本件原告未能舉證椎間盤突出疾患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因椎間盤突出疾患而無法工作之損失,難認屬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其請求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④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人工皮)、經絡調養費用共16,700元,及因系爭交通事故賠償尚有爭議,原告機車雖經估價仍未修復,故於110年1月3日起至110年9月30日起租用機車代步,共支出租賃費用20萬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租賃證明在卷(本院卷第172-179、623-624頁)。經查,原告支出人工皮費用500元,核屬所受系爭傷害必要之醫療用品,此部分應予准許。另原告至沐康開運經絡養生美顏坊調理部分,僅見原告表述,未有任何證據方法證明此部分確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且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支出,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再以,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期間確實無法使用車輛,其受有無法使用車輛需租代步之損害,固屬合理,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車輛合理修車期間需時多久,亦未實際進行維修,難認有於修復車輛期間支出代步費用之損失,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賠償尚有爭議而未修復機車,於110年1月3日起至110年9月30日起租用機車代步費用,洵屬原告個人是否修繕機車之決定,此部分支出之租賃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⑤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安全帽受損15,888元、手機受損2,150元、機車修繕費用43,500元,並提出修繕費用單據在卷(本院卷第181-186、323頁)。經查,本院調取刑事卷宗,依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所示,未能發現安全帽、手機有掉落地面、有何破損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證明,則原告安全帽、手機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43,500元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零件43,500元自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系爭機車係100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之110年1月2日止,已逾使用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43,5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875元【計算方式:43,500÷(3+1)≒10,87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機車修理費為10,875元。是原告得請求財產損失金額為10,875元,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堪認其肉體及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參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⑦以上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088元(計算式:2,713+500+10,875+50,000=64,088),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8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7月10日(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內容

1

醫療費用

73,628元

高醫醫院:16,723元

國軍醫院:1,170元

岡山醫院:350元

佳霖骨科診所:25,940元

振隆診所:16,070元

大興骨科:2,490元

翁聆修 骨外科:200元

高醫醫院:10,685元(111.12.09追加)

2

交通費用

6,446元

停車費(高醫回診):710元

停車費(國軍醫院):30元

台鐵車資:5,226元

原告110年9月起於臺中成功嶺營區服役6個月,期間為治療椎間盤突出、憂鬱症,必須搭乘火車往返臺中、高雄兩地,故支出火車往返車資、機車停車費用。

111.12.09追加停車費(高醫回診):480元

3

工作損失

71,748元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就讀於高苑科技大學,並於107年間即任職於安拓公司擔任作業員,專責生產汽車、電子、建築等領域之緊固零件,除需負重外,亦常要有深蹲之動作,故此對罹有椎間盤突出傷患之原告來說,實甚感吃力,加以原告又必須要頻繁回診,爰於110年6月大學畢業時,亦同時自安拓公司離職而依原告110年9月17日因椎間盤突出複診,經診斷尚需休養1個月,則依常理原告110年7、8月之身體狀況應不會優於9月,是原告應得請求110年7、8、9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109年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自安拓公司領取之給付總額為286,992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3,916元(286,992元÷12個月),原告請求110年7、8、9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71,748元(23,916×3個月)。

4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16,700元

人工皮:500元

經絡調理:16,700元

機車租賃費用:200,000元

5

財物損失

61,538元

安全帽修繕費:15,888元

手機修繕費:2,150元

機車修繕費:43,500元

6

精神慰撫金

4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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