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54號
原告 詹錫山
被告 詹天得 (起訴前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就被告詹天得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詹天得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具狀起訴詹天得為共同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詹天得已於起訴前之110年3月12日死亡,有關於詹天得之戶籍資料可稽(詳見不公開卷),則依前揭說明,詹天得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