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7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2008年」應更正為「民國97年」、犯罪事實欄第7行「2008年」應更正為「97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97年10月間某日時購得、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在其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起,至10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懸掛在該車上之偽造BS-75號牌照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懸掛使用偽造之車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並參酌其犯後態度、懸掛偽造車牌之使用方式及時間、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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