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0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新樂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相對人每月六日給付伊租金新台幣六萬元,惟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未再給付租金與伊,伊依相對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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