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九十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受讓慶豐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故聲請人乃寄發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九十七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惟上開函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為此乃聲請裁定准就上開函件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二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邱泰錄右為正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及主文欄所示之存證信函,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