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其中新台幣七
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其遲延之
第五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五十元;其遲延之第六個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九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萬五千四百五
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VISA、MASTER及J
CB卡各一張,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
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當期應付帳款,其未付帳款部分之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二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繳納帳
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其逾期之第4個月之當月加計600元;第個5月之當月,
加計750元;第個6月之當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查,被告
至96年1月1日,計欠消費款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85,454
元,而未依約於同日前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收
未果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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