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以下同)94年3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雖
曾分別擔任和欣客運及統聯客運之司機,但自94年9月迄今,被告皆無工作,平日家庭生活開銷皆由原告負責外,原告還需負責房屋貸款、被告車貸、信用卡卡債、因賭博積欠的現金卡卡債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001,709元。被告另有酗酒之惡習,外出喝酒常至半夜才回家,返家即會對原告罵髒話,令原告精神上長期感到痛苦,故時常失眠、情緒低落,並因而罹患「慢性肌肉收縮性頭痛、腦神經衰弱、憂鬱症」、「精神官能症」,現正持續治療中。原告因多次對被告規勸未果,曾對被告提出離婚,被告竟要求原告給付100萬元才同意離婚。
(二)、95年農曆春節時,被告竟於原告外出工作時打電話給原
告表示要燒炭自殺,原告除請同事代為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分駐所報案外,並立即趕回家,卻發現被告在住家三樓燒木炭,自己卻在住家一樓喝酒,並向原告表示願意離婚,但要原告給付100萬元。原告受此恐嚇及愚弄,精神上的痛苦加深,每日均生活在恐懼中。現在被告更不負責任,曾於96年6月5日無故離家3日後返家,並於96年6月9日再次無故離家至今,原告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皆不接聽,亦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已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請求協尋失蹤人口在案。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長期不找工作,家庭經濟重擔由原告一人負責,被告復時常酗酒、賭博,原告需代為清償其卡債、賭債、車貸等,原告因而壓力過大致病,被告不僅置之不理,更以燒炭自殺之方式恐嚇原告,現在更是離家不歸,完全不與原告聯繫。以上種種,均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已產生破綻致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單據影本1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袁金印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期不找工作,復時常酗酒、賭博,原告需代為清償其卡債、賭債、車貸等,因而導致壓力過大,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之附表1份、各項繳款單據一份為證。被告既不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答辯,自應認前開證據均屬實在,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目前離家不歸,完全不與原告聯繫,原
告已向已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請求協尋失蹤人口在案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函向該派出所查明無訛,並據該分局以96年9月11日南縣永康三字第0960316518號函回復本院稱:「乙○○仍為協尋失蹤人口在案」,有該函一件在卷可憑。證人袁金印為被告乙○○之兄長,到庭證稱:「我們知道被告仍健在,我有被告的手機號碼,也有嘗試打電話給被告,但他都沒有接聽」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被告乙○○之兄長,到庭證詞復為其親自聞見之事實,其證言應可採信。被告既仍健在,但卻毫無音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行蹤不明,有違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之行徑,致罹患精神上之疾病
,足證精神上受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屬實。又因被告諸多不負責任之舉止,如不負擔家計、以燒炭自殺恐嚇原告、離家出走等等行為,本院認定兩造間之婚姻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外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確已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杜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