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建築物經營市招「勁網狂飆」網路咖啡,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六九使字第四一四三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類2組)。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赴現場檢查,發現上址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實際供作「資訊休閒服務業」(B類1組)使用,被告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九五八三二號函裁處原告(即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於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二樓建築物經營市招「勁網狂飆」網路咖啡,實際供作「資訊休閒服務業」(B類1組)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所經營為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企業,由營業項目中包含有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等項目,斷非所謂之無照經營甚明。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顯然其處罰對象在於無照使用或任意變更使用者而言,原告非無照經營已有如前述,而是否有變更使用?端視於原告之使用與經營是否相關;所謂之變更,係指異於原旨之意,原處分書認定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原告所被許可之營業項目並無衝突之處,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變更使用之情形。更何況本條文規範之客體是建築物本身,與營業項目無涉,被告引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以為處罰,諒非允洽。
⒉建築法第九十條中段規定:「...得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
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書中既認定原告擅自變更使用,除罰鍰之外應有令原告補辦手續之規定,原處分書中無任何隻字片語說明,原告之情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遽為違反一定之程序,洵非素主張程序正義之機關所應爾!(其處罰程序為罰鍰...得補辦手續.
..逾期或不補辦者...斷水、斷電、強制拆除),退步言之,縱然原告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處,應說明理由,始符於立法之意旨,被告未能依法定程序行政,先給予原告補正或修正之機會,即任意依建築法科予處罰,顯然有對於當事人有利之事項未予注意之情形,徵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自非妥適,原不當之處分自無可維持,請依法撤銷該處分。
⒊又原處分書中認為原告所經營之場所屬於B類1組,為供娛樂消費用,處封閉
或半封閉場所,此部份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按原告所經營之爭執場所屬於開放空間可供不特定人進出,也無設立禁止包廂,應非半封閉或封閉空間,此項使用分類之認定攸關於本件處分之確立與否?原訴願決定之認定要非允洽,本件臺北縣政府一方面對於原告認為營業合法,另一方面又禁止原告取得合法證照(或設置無法跨越之門檻),整個行政程序之錯置,令民眾無從遵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
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⒉卷查本案,原告使用座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建築物,領有被告
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六九使字第四一四三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類2組)。前經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檢查結果不符規定,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現況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1組,其違規事實明確,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九五八三二號函行政處分書,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其使用,並無違誤。
⒊另有關原告辯稱:「又處分書中認為原告所經營之場所屬於B類1組,為供娛
樂消費用,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此部份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按原告所經營之爭執場所屬於開放空間可供不特定人進出,也無設立禁止包廂,應非半封閉或封閉空間,此項使用分類之認定攸關於本件處分之確立與否?...」。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此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所明定。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分組,而未經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則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另依據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二六○四二七號函規定,有關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其建築用途,依建築法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認定為B1類組。故原告所辯云云,顯係推諉之詞,核無可採。
⒋按原告訴辯其營利事業證之營業項目中包含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非
無照經營,並不足以構成變更使用之情形云云...。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其與商業登記法為有效管理商業活動所為之登錄,兩者所保護之法益各異,被告係依建築物實際使用情形予以認定,與其所登記之營利事業項目無涉。另原告指摘被告機關未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給予補辦手續機會乙節,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者,係先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如得以補辦手續,始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本案被告裁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整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與本條項前段並無不符。至被告雖未令原告限期補辦手續,原告仍可自行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⒌另原告不服被告之行政處分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以訴願無理由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為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條「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上開執行要點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辦理相關事項,自得適用。是建築物如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否則倘擅自跨類跨組,即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三、本件原告於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建築物經營市招「勁網狂飆」網路咖啡,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六九使字第四一四三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類2組)。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赴現場檢查,發現上址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實際供作「資訊休閒服務業」(B類1組)使用,被告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九五八三二號函裁處原告(即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九五八三二號函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經營為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企業,由營業項目中包含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斷非所謂之無照經營甚明;原處分書認定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與原告所被許可之營業項目並無衝突之處,並不足以構成變更使用之情形;再建築法第九十條中段規定:「...得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被告應先給予原告補正或修正之機會,詎原處分書中無任何隻字片語說明原告之情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之情,違反程序正義;且顯然有對於當事人有利之事項未予注意之情形,徵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自非妥適,又原處分書中認為原告所經營之場所屬於B類1組,為供娛樂消費用,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此部份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按原告所經營之爭執場所屬於開放空間可供不特定人進出,也無設立禁止包廂,應非半封閉或封閉空間等情。
五、查原告使用上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建築物經營市招「勁網狂飆」網路咖啡,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六九使字第四一四三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類2組),其組別定義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赴現場檢查,發現上址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實際供作「資訊休閒服務業」(B類1組)使用,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此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六九使字第四一四三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就上揭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1組,其違規事實明確,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中包含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非無照經營,並不足以構成變更使用之情形云云...。惟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其與商業登記法為有效管理商業活動所為之登錄,兩者所保護之法益各異,被告係依建築物實際使用情形予以認定,並以其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供作「資訊休閒服務業」(B類1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自與其所登記之營利事業項目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容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伊所經營之爭執場所屬於開放空間可供不特定人進出,也無設立禁止包廂,應非半封閉或封閉空間,此項使用分類之認定攸關於本件處分之確立與否,處分書中認為原告所經營之場所屬於B類1組,為供娛樂消費用,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此部份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此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所明定。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分組,而未經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則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已如前述。另依據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二六○四二七號函規定,有關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其建築用途,依建築法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認定為B1類組。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八、另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給予補辦手續機會,原處分書就此未說明原告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之情,違反程序正義;且顯然有對於當事人有利之事項未予注意之情形云云;惟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者,係先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如得以補辦手續,始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是上開處罰並不以先令補辦手續為前提要件,本案被告裁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整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與本條項前段並無不符。至被告雖未令原告限期補辦手續,原告仍可自行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
九、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建築物經營市招「勁網狂飆」網路咖啡,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實際供作「資訊休閒服務業」(B類1組)使用,被告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即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