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一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南縣文化局局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 葉李正金 所有土地、有價證券及本人與配偶存款如附表所示,被告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法財申罰字第○九一一一一一二九六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申報不實者,處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誠係以「故意」為要件,然其解釋上應與刑法上之「故意」相同,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主管機關被告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法(八三)政字第一九八六二號函解釋在案,亦即被告欲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為由,對原告處以罰鍰者,必須證明原告之申報財產行為符合刑法上「故意」之構成要件。依一般刑法學者對於故意作為犯之定義:「除在外觀上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外,行為人尚須出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主觀心態,亦即構成要件故意而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方屬故意行為。」、「就行為人主觀心態上之不同,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間接故意)兩種。前者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係指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訂有明文。
」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察,僅空言原告故意申報不實,未對原告之財產申報作是否符合「故意」要件之審查,並以每年財產定期申報期間長達二個月,立法時已考量公職人員業務繁忙程度,故訂定較為充裕時間俾公職人員順利辮理申報事宜為由,直接認定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實有誤解刑法上「故意」之含意。
⒉根據被告(八四)法政字第二八四二六號政風機構辨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
審核作業要點第十五條規定:「審查結果發現申報人並非故意申報不實,而其申報資料有待補正者,通知申報人限於十日內補正。」是以,被告尚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者,應予以原告(申報人)限期補正之機會。
⒊原告原任臺南縣文化局局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屆齡延長一年滿六十六歲
退休,身為公職人員長達四十餘年,深知公務人員守法之天職,向來未曾違背。原告於八十九年首次辦理財產申報時,確實遵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項目申報財產。從不動產、存款、票券...等,均一一詳為填報可為證明,並無申報不實之情事,善盡為公僕之責。原告於九十年度之財產申報期間,當時適逢年度末,又是新任 蘇煥智 縣長甫就任,文化局有多項大型活動,均集聚於此時刻,再加上原告本身將結束在文化局十六年的文化行政生涯,此時此刻要面臨退休離開,心境至感紛亂,另一方面又顧及舉辦的各項活動不容有任何差錯,實相當費心與操心,此間又未有相關人員之提醒,故財產申報作業因而疏忘。殆至申報財產最後一天,接獲台南縣政府政風室提醒,才抽空匆忙填表,當天也僅就個人固定資料、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依照八十九年的申報資料填寫,即緊急請局裡同仁代為送至台南縣府政風室掛號以免受罰,時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於申報表後段尚未填寫部分,因屬資料容易變動之存款、有價證券欄等,不敢毫無根據隨意填寫,必須再核對存摺與相關資料才能正確填報,當時在受通知後至申報截止時間僅剩數小時,根本不及查證與填報,因此只好留著空白,不敢寫個「無」字(「本欄空白」係政風室所蓋),事實上是準備找時間予以補報,故絕無故意申報不實。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卸任離開文化局後,因認為本身既已非公務人員,應可不再受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規定之約束,無須再補填以前留白部分。且臺南縣政府政風室在原告離開之後,亦未再提醒補報,以致原告一直以為本案已經完結不再追究,故財產申報書中未填報部分,因而疏漏未再前往補填。原告事後接獲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府政預字0000000000號函,要原告針對未填報部分提出說明,當時曾撥電臺南縣政府政風室林課長,請示是否該補申報或補填後段資料,林課長答以僅提供申訴理由即可,故當時以較簡單敘述回覆,未能做詳細之說明。另一方面,因退休已過一段時日,認定本身已非公務人員,如依林課長之說明簡單回覆,應可獲上級申報財產稽核單位之諒解。綜上所述,原告縱有漏報財產之情事,亦僅屬過失行為而已,而非被告所指稱之故意申報不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存款、有價證券每類
總額達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達五十萬元者,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漏報其配偶土地、漏報本人與配偶存款及漏報其配偶之有價證券情事,有原告九十年申報表、系爭漏報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新營發字第六八號函、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合金佳存字第○九一○○○一七四七號函、新營郵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支0000000─○○六號函、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銀新營字第○九一二八○一四○七一號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南銀佳分字第一八三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一佳字第五號函、臺南縣佳里鎮農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佳農(信)字第一七一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世前金字第○○六五號函附原告及其配偶存款餘額、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配偶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原告於九十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處罰鍰十二萬元,應屬合法妥當,合先敘明。⒉公職人員如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之規定,即須申報財產,此為法定
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如帶職帶薪出國進修無法於規定期間申報財產,或留職停薪期間毋須申報財產,須於復職時補申報等情形),依法均應按期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是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度之定期申報期間,既仍屬依法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自無由以將退休等情藉詞延期申報。且每年定期申報期間長達二個月,立法時已考量公職人員業務繁忙程度,故訂定較為充裕之時間俾公職人員順利辦理申報事宜,而原告屆齡退休亦屬可預期之事,自不容其再以業務繁忙或退休移交資為免責之正當理由。
⒊又原告既明知於申報時未詳盡填報,顯可預見會有申報不實之情形,況其未填
報之部分有土地、存款、股票等多筆財產,申報不實之金額合計高達一、二千萬元,數額頗鉅,若確實宥於退休之際事務繁忙而無暇在定期申報期間仔細處理,亦當儘速前往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之政風單位補正;且財產申報係應申報之公職人員依法應盡之義務,而財產狀況如何僅個人始知悉,受理之政風單位於受理財產申報時,如何能知悉每位申報人之財產在申報時是否疏漏進而通知補正?又受理申報之政風單位依規定於每年定期申報期間截止後一個月左右,即須依最低百分之五比例,以公開抽籤方式抽出應受審查之申報資料,此時即屬實質審查之開始,若已被抽查者經政風單位實質審查發現申報不實者,要求其說明,此說明係給予應申報人說明比對之機會,避免實質審查有錯誤之處,並非即認其當年度財產申報之不實已補正而無庸受罰,否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係公職人員應主動按時據實申報其財產供民眾檢驗,以達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民眾對政府施政之信賴機制之立法原意,豈非失其意義?是原告自不能以政風單位未再通知補正申報等情推諉卸責。⒋再原告於九十年度申報財產時,所漏報財產之數額甚鉅,顯非疏失所致,更難
以其自認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退休,即可不受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規定之約束,而未再行補正申報不實之資料云云,而解免其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其明知於申報財產之時,有漏報、未填報之申報不實情事,自屬故意。
理由
一、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存款、有價證券、債券、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上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乃著重在事前對於法定義務之知悉;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乃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公職人員明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於逾越法定期限後,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最高行政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則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並非以隱匿財產為限,而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係過失,不論是無認識之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刑法第十四條參照),即與上開條項後段處罰要件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任臺南縣文化局局長,係簡任第十職等之首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九十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葉李正金所有土地、有價證券及本人與配偶存款如附表所示,此有銓敘部函、九十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土地登記謄本、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新營發字第六八號、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合金佳存字第○九一○○○一七四七號、新營郵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支0000000─○○六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銀新營字第○九一二八○一四○七一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南銀佳分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一佳字第五號、臺南縣佳里鎮農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佳農(信)字第一七一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世前金字第○○六五號函附原告及其配偶存款餘額、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配偶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即將退休,須於九十年底辦理卸任移交及籌畫多項大型活動,公私至為繁忙,致未詳為填報,有準備找時間予以補報,絕無故意申報不實,且認已辦理退休,即可不受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規定之約束,而未再行補正申報不實之資料云云。惟查:
㈠觀諸原告之前開申報表,於土地欄(共八行)之第一行至第七行記載七筆土地、
第八行記載「無」;於房屋欄(共八行)之第一、二行記載二棟房屋、第三行至第八行記載「無」;船舶欄、汽車欄、航空器欄均記載「無」;存款欄(區分新臺幣、外幣)蓋「本欄空白」;有價證券欄(區分為股票、票券、債券、其他有償證券各項),除於股票項記載「(種類)華碩電子,(所有人)葉」外,其餘各項均蓋「本欄空白」;其他財產欄、債權欄、債務欄、事業投資欄、備註欄均蓋「本欄空白」。原告自承申報時係就個人固定資料、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依照八十九年的申報資料填寫,至於申報表後段因屬資料容易變動之存款、有價證券欄等,不及查證與填報,因此只好留著空白等語。可見原告明知於申報時未詳盡填報,顯可預見會有申報不實之情形。參以每年定期申報期間長達二個月,立法時已考量公職人員業務繁忙程度,故訂定較為充裕之時間俾公職人員順利辦理申報事宜,而原告屆齡退休亦屬可預期之事,原告於九十年度之定期申報期間,既仍屬依法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即無由以即將退休交接、公務繁忙,致未詳實申報,而主張免責。
㈡又原告主張有準備找時間予以補報,絕無故意申報不實云云。原告若確實宥於退
休之際事務繁忙而無暇在定期申報期間仔細處理,亦當儘速前往受理財產申報機關之政風單位補正,然查原告並無任何之補正。原告就土地部分,漏報其配偶葉李正金所有土地如附表所示三筆;就存款部分,漏報其本人及配偶存款如附表所示共計一千多萬元;就有價證券之股票部分,漏報其配偶所有之全部股票如附表所示。其漏報數額甚鉅,顯非疏失所致,原告主張其自認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退休,即可不受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規定之約束,而未再行補正申報不實之資料云云,殊不足採,堪以認定其有漏報、未填報之申報不實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財產,係藉公職人員公開財產接受民
眾監督,增進民眾對政府施政及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及誠實度之信賴。財產申報係應申報之公職人員依法應盡之義務,自應主動按時據實申報其財產,而財產狀況如何,僅申報人始知悉,受理之政風單位於受理財產申報時,如何能知悉每位申報人之財產在申報時是否疏漏進而通知補正?抑且,受理申報之政風單位依規定於每年定期申報期間截止後一個月左右,即須依最低百分之五比例,以公開抽籤方式抽出應受審查之申報資料,此時即屬實質審查之開始,若已被抽查者經政風單位實質審查發現申報不實者,要求其說明,此說明係給予應申報人說明比對之機會,避免實質審查有錯誤之處,並非即認其當年度財產申報之不實已補正而無庸受罰,否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即形同具文。本件原告有申報不實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其經政風單位實質審查發現申報不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說明,有說明書一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援引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十五條規定「審查結果發現申報人並非故意申報不實,而其申報資料有待補正者,通知申報人限於十日內補正。」,而主張:被告應先予以原告限期補正之機會云云,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九十年申報財產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並衡酌其申報不實之金額逾一千萬元之違規情節,參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法令字第○九一一一○五八四二號公布之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額度基準,處以罰鍰十二萬元,並無不當。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惠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幸潔附表:
九十年申報表:漏報其配偶葉李正金所有坐落臺南縣○里鎮○里段一六二九之二、一六二九之八七、一六二九之八八地號土地;漏報其本人所有大眾銀行存款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合作金庫存款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一元、郵局存款二十萬零一百八十六元、臺灣銀行存款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漏報其配偶所有合作金庫存款九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臺南中小企銀存款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第一銀行存款七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郵局存款一百四十五萬零六百六十五元、佳里農會存款二千三百八十九元、世華銀行存款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漏報其配偶所有股票佳和三三股、太電九一股、和泰車二股、麗正二一一股、聯電四六○○股、宏電二二○二四股、鴻海二○○○股、台積電一一二○○股、聯強三二五○股、錸德一六三八○股、華碩二九五○股、華經五七五○股、臺中銀四四○股、協益一一○○○股、金利一○七○○股、世峰二二六○○股、大穎二二七八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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