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代表人甲○○院長)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張珩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一二八七二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係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屬醫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診治疑似「副傷寒」(第二類甲種傳染病)個案 周君 ,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主管機關,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完成通報,被告核認原告乙○○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一字第○九一四二七五五八○一號處分書,處以原告乙○○新台幣(以下同)九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一字第○九一四二七五五八○○號處分書,併處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三十萬元罰鍰。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等遲延通報法定傳染病於被告,是否屬有過失?是否屬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情節?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病患 周登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因腹瀉、發燒而入院,診斷為右腎腫瘤,收住泌
尿外科並專注於相關之檢查與治療。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其檢體報告為副傷寒陽性檢體,即於十二月十七日會診感染科給予適當抗生素治療,並採取必要的排泄物隔離措施。後因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感染管制委員會通知此為法定傳染病,須於診斷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衛生單位,雖已有延遲通報之虞,但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仍認為誠實通報才能有效防制疫情擴散。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通報被告此副傷寒個案,並以電話聯繫被告延遲通報之緣由,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已採取相關改善措施。嗣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接獲被告函「延遲通報原因說明」,請負責醫師填報,並於六月四日完成回函,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再回函被告「延遲通報原因之補充說明」。
⒉本件個案於臨床症狀僅以低度發燒呈現,其他身體狀況良好,故與細菌培養結
果不甚符合,所以當時僅會診感染料予以抗生素治療,由於病情控制穩定且病患恢復狀況良好,因此並未立即通報。後經感染管制委員會通知此病人為法定傳染病之疑似病患仍須通報,所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立即補報,以免造成疫情之擴散。此個案通報後,宜蘭縣衛生局立即進行相關追蹤措施,至目前為止並無其他案例之發現,亦無相關疫情發生。
⒊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相當重視此問題,已請感染管制人員至單位進行「法定傳
染病通報」宣導,針對電腦通報系統加以修改,增強警示功能,及請檢驗人員發現符合法定傳染病之檢體報告立即通知醫師通報,及採取相關治療與隔離措施。自今年一月至七月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已再通報五百四十二位確認或疑似法定傳染病個案,皆依時限通報及配合檢體採檢。
⒋此案例為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主動發現延遲通報,雖知可能觸法,但仍認為通
報為防制疫情擴散最重要關卡,故誠實以報,並採取相關改善措施,杜絕同類事件之再發生。
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本件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接獲同仁通知應通報時,即時通報,縱有所遲延,亦不能以過失相責。
⒍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第一條)。
本件縱有遲延通報情事,然並未因遲延通報,造成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本法明文處罰之目的,既然是在貫徹立法目的,而通報縱有遲延,並未造成疫情發生、擴大,故被告對原告等之處罰,依合目的性解釋原則,實不符合立法目的。
⒎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係對於未通報者,所為處罰規定,至主管機關未查
覺、傳染病未傳染及蔓延前,而遲延通報,似未在處罰之列,否則,只要逾時通報即需受罰,是否將導致醫院、醫師為免受罰,而故意掩飾不報,則抑止傳染病疫情蔓延之目的,能否真正達到?原告等據實申報,竟受處罰,法律是否專門處罰誠實者?另雖然遲延,而疫情並未蔓延前通報,依文義解釋似在處罰之列,然若予以處罰,則無法貫徹立法意旨,基於正義理念所衍生之「不等者不等之」原則,應採取目的性限縮,將之排除在處罰之中,始能符合平等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
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指示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況有異動時,亦同。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傳染病應立即報告;第二類傳染病及第三類甲種傳染病,除開放性肺結核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四類傳染病...」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醫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醫療(事)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併處該醫療(事)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⒉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函公告:「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⒊查原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病患周君檢體報告為副傷寒陽性(為第
二類甲種傳染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通報被告,此有「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可稽。是原告乙○○違法事實明確,足堪認定,原告乙○○暨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均坦承不諱。
⒋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稱診治之個案於臨床症狀謹以低度發燒呈現,其他身體狀
況良好,故與細菌培養結果不甚符合,所以當時僅會診感染料予以抗生素治療,由於病情穩定且病患恢復狀況良好,因此未立即通報乙節,按醫師為從事醫療專業之人員,診治病人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當依相關醫事專門法規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主動發現延遲通報而誠實以報,且當時即採取相關防治措施,事後並未造成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等為由,請求免罰;而完全忽略違法之事實及可能造成疫情蔓延之虞,顯不足採。
⒌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醫師於發現法定傳染病時,負有依時限通報衛生主管機關之義務,為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所明訂。原告乙○○身為醫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即發現此第二類甲種傳染病個案,依法應在二十四小時內通報被告,卻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完成通報,距診斷日已逾半個月以上,亦難謂無過失。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據。......@.,⒍綜上論結。被告依法處原告乙○○罰鍰九萬元,併處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罰鍰
新臺幣三十萬元之處分,暨臺北市政府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咸認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審理予以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代表人原為 張茂松 ,訴訟中變更為甲○○;另被告代表人原為 邱淑媞 ,訴訟中變更為張珩,業據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函公告:「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是本件原處分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之,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指示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況有異動時,亦同。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傳染病應立即報告;第二類傳染病及第三類甲種傳染病,除開放性肺結核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四類傳染病...」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醫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醫療(事)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併處該醫療(事)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件原告乙○○係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屬醫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診治疑似「副傷寒」(第二類甲種傳染病)個案周君,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主管機關,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完成通報,被告核認原告乙○○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一字第○九一四二七五五八○一號處分書,處以原告乙○○九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一字第○九一四二七五五八○○號處分書,併處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三十萬元罰鍰。原告等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一字第○九一四二七五五八○一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一字第○九一四二七五五八○○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總染字第九一二五五四四號延遲通報原因及改善措施補充說明函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個案於臨床症狀僅以低度發燒呈現,其他身體狀況良好,故與細菌培養結果不甚符合,所以當時僅會診感染料予以抗生素治療,由於病情控制穩定且病患恢復狀況良好,因此並未立即通報。後經感染管制委員會通知此病人為法定傳染病之疑似病患仍須通報,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立即補報,以免造成疫情之擴散,原告誠實通報並採取相關改善措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本件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接獲同仁通知應通報時,即時通報,縱有所遲延,亦不能以過失相責。再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係對於未通報者,所為處罰規定,至主管機關未查覺、傳染病未傳染及蔓延前,而遲延通報,似未在處罰之列;本件並未因遲延通報,造成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依合目的性解釋原則,實不應處罰;倘予處罰實無法貫徹立法意旨,基於正義理念所衍生之「不等者不等之」原則,應採取目的性限縮,將之排除在處罰之中,始能符合平等原則等情。
六、查原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病患周君檢體報告為副傷寒陽性(為第二類甲種傳染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通報被告之事實,有「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及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防疫檢體送驗單、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一至三月疑似法定傳染病個案延遲通報原因說明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乙○○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將診治病人所發現之「副傷寒」(第二類甲種傳染病)個案,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主管機關之違法事實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七、原告雖主張本件個案於臨床症狀僅以低度發燒呈現,其他身體狀況良好,故與細菌培養結果不甚符合,所以當時僅會診感染料予以抗生素治療,由於病情穩定且病患恢復狀況良好,因此未立即通報,且已採取改善措施,事後亦未造成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依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合目的性解釋,實不應處罰;倘予處罰實無法貫徹立法意旨並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惟按醫師為從事醫療專業之人員,診治病人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當依相關醫事專門法規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且按傳染病防治法係以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為立法目的(傳染病防治法第一條參照),重在傳染病之事前防治。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條係對於未依法通報者,所為處罰規定,並不以導致傳染病發生、蔓延等為處罰要件。原告謂已誠實通報且採取相關防治措施,事後並未造成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等為由,主張免罰,尚非可取。
八、原告另主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本件縱有遲延通報,亦不能以過失相責云云;但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診治醫師於發現法定傳染病時,負有依時限通報衛生主管機關之「作為義務」,且不並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原告乙○○身為醫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即發現此第二類甲種傳染病個案,依法應在二十四小時內通報被告,卻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完成通報,距診斷日已逾半個月以上,難謂無過失。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認原告乙○○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將診治病人所發現之「副傷寒」(第二類甲種傳染病)個案,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主管機關,乃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原告乙○○最低度罰鍰九萬元,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併處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最低度罰鍰三十萬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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