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國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國字第29號上訴人 游祥全 兼游 黃碧瑛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複代理人 張助成 上訴人 游本裕游黃碧瑛 之承受訴訟人
游雅雯 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村1號法定代理人 李孟冬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羅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祥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上訴人游黃碧瑛於民國99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游祥全、游本裕、游雅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2-54頁、第87、10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臺灣宜蘭監獄於100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有法務部99年12月29日法總字第099120210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8-169頁)。
㈣、上訴人游祥全、游黃碧瑛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游祥全、游黃碧瑛各300萬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核係更正、減縮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
㈤、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 方子傑王興郎陳俊宏 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49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游祥全、游黃碧瑛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受刑人即上訴人之子 游燕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6月25日突然暴斃於宜蘭監獄,迄今不明真正死亡原因。游燕龍當時31歲,曾服憲兵役,並從事土木水泥工,平日身體強健,豈會在監服刑一年餘後,因濫用藥物併發症而罹心肌梗塞、支氣管肺炎、心肺衰竭、呼吸衰竭而暴斃死亡。為何游燕龍於台北看守所服刑時均未發生事情,而到被上訴人宜蘭監獄服刑時卻因濫用藥物併發症等暴斃死亡。更何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毒物鑑定,並未發現毒物成分,顯然游燕龍並未有濫用藥物情形,為何鑑定報告死因卻為濫用藥物併發症,顯然上述非游燕龍之真正死因。被上訴人所屬方子傑、陳俊宏、王興郎分任被上訴人宜蘭監獄當時之典獄長及監所人員,明知受刑人有受戒護等之權利,當有各種突發狀況,自應備妥相關之急救設備與專業人員,包括配置醫生及急救設備,並維持正常之運作,更應知搶救病患,首重黃金3分鐘。然被上訴人竟毫無制度,眼睜睜令游燕龍自96年6月25日凌晨1時5分迄1時15分救護車就緒出發,僅憑CPR及氧氣,而謂送醫處理過程並無瑕疵之單方說詞,孰能信之?況且當日對游燕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人不知是否具備CPR之資格與實務經驗。被上訴人為何平日無此急救規劃,且應電請合格醫院派完備之救護車及醫護人員趕赴監所,不料卻反其道,由監所送病患到醫院。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游燕龍生命權;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游燕龍生命權遭受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上訴人為游燕龍之父、母,因游燕龍之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3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游祥全、游黃碧瑛各300萬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游祥全、游黃碧瑛之子游燕龍於96年6月
25日在宜蘭監獄服刑時死亡,及訴外人方子傑、王興郎、陳俊宏於96年6月25日分任被上訴人宜蘭監獄之典獄長、衛生科代科長、管理員等情不爭執,惟以:96年6月25日凌晨1時5分,游燕龍同舍房室友發現其意識不清及尿失禁情形時,隨即通報舍房主管,並由值班人員檢視情況,認已達「法務部所屬各監所校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第6項「神智昏迷、休克、急性中毒、或藥物性過敏反應」之程度而需緊急外醫急診後,隨即通報督勤官備妥救護車予以戒護外醫,救護車於1時25分抵達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羅東 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期間相關人員不斷施予CPR及氧氣急救,相關處置俱符合法務部(90)法矯字第001852號函文檢附之「收容戒護外醫流程」及被上訴人宜蘭監獄收容人外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確已善盡職責,並無疏失之處。且游燕龍平日於監所適應良好,事發前並無異狀,顯見游燕龍並未遭任何人不當對待或收容。游燕龍死亡原因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並無上訴人所稱死亡原因不明之情。
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應配置該等急救器材之法律依據,且縱被上訴人配置該等器材,是否即能避免游燕龍死亡結果發生,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且以當時游燕龍之情況,究應如上訴人所稱等待醫護人員到達救治抑或立即將其送至醫療設備及人員均充足之醫療院所救治,方屬適當且可行,其理至明,自不待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游燕龍生命權之情,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游燕龍生命權遭受損害,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
㈠、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游祥全、游黃碧瑛各300萬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游燕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判刑2年8個月,於96年1月18日由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移入被上訴人宜蘭監獄繼續執行,於96年6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經發現身體異常,經送醫後,於到院前心跳停止等情,有宜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0月12日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96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7頁、原審簡易卷第36、37頁)。
㈡、上訴人游祥全、游黃碧瑛為游燕龍之父、母。游黃碧瑛於99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祥全、游本裕、游雅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7-91頁)。
㈢、96年6月25日,方子傑、王興郎、陳俊宏分任被上訴人宜蘭監獄之典獄長、衛生科代科長、管理員。
㈣、上訴人游祥全、游黃碧瑛以宜蘭監獄典獄長方子傑對游燕龍之死亡,涉嫌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宜蘭地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109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提起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22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2-56頁)。
六、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游燕龍死因是否不明?
1、查游燕龍之死因,經檢察官相驗,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因鑑定,「死亡經過研判:(一)依死者(游燕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1月18日由台北移入為宜蘭監獄受刑人,依服刑室友 簡德倫 供稱死亡當晚一直睡,『喘氣聲很大聲,不正常,我叫他,他無反應,我發現抽筋,尿失禁。』於96年6月25日1時5分發現送醫不治死亡。(二)死者解剖發現無外傷,氣管有發炎、肺水腫及支氣管性肺炎狀,顯微鏡觀察死者有肺氣腫、舊結晶栓塞於肺臟血內併有肺實質纖維化、心肺衰竭細胞存在及心肌病變等,支持有長期濫用藥物、注射不潔藥物引起之肺臟病變,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肺衰竭死亡。(三)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肺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濫用藥物併發症、肺實質纖維化、支氣管性肺炎及心肌病變併心肺衰竭,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鑑定結果:死者游燕龍,有濫用藥物史受刑人,因濫用藥物併發症及心肌病變引起支氣管性肺炎及心肺衰竭,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醫鑑字第0961100975號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8-71頁);且受刑人游燕龍解剖時所採之血液、尿液、胃內容物,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096醫鑑字第1100975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2頁)。
2、上訴人以上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游燕龍解剖時所採之血液、尿液、胃內容物,並未發現毒物成分,而鑑定報告書認游燕龍死因係濫用藥物併發症,顯然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非游燕龍之真正死因云云。
查游燕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而入監服刑,其死亡時,雖無使用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情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解剖死者(游燕龍),並採集解剖後代表性組織、檢體經檢驗認游燕龍生前有長期濫用藥物,注射不潔藥物引起之肺臟病變,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上訴人擷取上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及鑑定報告書片斷文字認游燕龍死因不明,為不可採。
㈢、宜蘭監獄所屬公務員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游燕龍權利;或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致游燕龍權利遭受損害之情?
1、按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第2項規定「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又法務部頒布之「法務部所屬各監所校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第2條第6項規定該部所屬各監院所校之收容人有「神智昏迷、休克、急性中毒、或藥物性過敏反應」情形者,應收住病舍、病室或病房診治或療養(參見原審卷第70、67頁)。
2、經查:
Ⅰ、檢察官勘驗事發當日(96年6月25日)宜蘭監獄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
①、「舍房監視錄影顯示:畫面中有可見9人(暫時標訂為A、B
、C、D、E、F、G、H、I)。0時37分00-18秒:E(即游燕龍)坐起,後E躺下,躺下後並有拉被子。0時37分54秒:E起床,並走向廁所,此時廁所內之A站起,E與A交談後,A即離開廁所,由E進入廁所內蹲下。0時40分39秒:E站起,並且站立於廁所內,似在沖水。0時41分31秒:E返回原位躺下睡覺。D及F起身,兩人坐起來看E,此時G下方床之人亦自床上走出,並走向E處,三人蹲在E旁,其中D在E左側,F及G下方床之人在E右側,F向畫面下方(即該舍房外呼救)(1時2分33秒),此時C亦醒來,走向E處(1時3分02秒)。其中有1人又蹲下看E,後又站立於周圍,之後該站立之人即將E搬運出舍房外(1時4分04秒)。本畫面中並未見有游燕龍遭他人推擠或毆打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66頁)
②、「舍房走道監視錄影顯示:1時3分07秒:有1人自畫面上方
走下來。該人又自畫面下方走向畫面上方,畫面上方為鐵窗阻隔(1時33分33-47秒)。該人自鐵窗外呼喚監獄人員2人,3人共同奔跑至畫面下方(1時4分24秒)。畫面下方有5人推簡易病床往畫面上方以奔跑方式跑過去(1時5分20秒)(見本院卷㈡第66頁)。
③、「中央台監視錄影顯示:中央台值班人員起身走出值班台外
,在值班台門口時有蹲下,蹲下後立刻起來(1時6分38秒至
44秒。有5人將某游燕龍抬出,由衣著中可知其中3人為受刑人,2人為獄方人員,一獄方人員對游燕龍做心肺復甦術(1時6分44秒至47秒)。見值班人員前往中央櫃台內撥打電話(1時6分56秒)。蹲於游燕龍左側之獄方人員仍繼續施作心肺復甦術(1時6分58秒)…3受刑人推1台簡易病床到中央台附近(1時10分10秒)。5人聯手將游燕龍抬至間易病床上(1時10分58秒)。多人將游燕龍之簡易病床推出(1時11分07秒)。
而自1時6分44秒至1時10分58秒抬至病床上,均有獄方人員與受刑人為游燕龍做心肺復甦術之急救動作」(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及背面)。
④、「中門監視錄影顯示:共有5人(3人為監獄人員,2人為受
刑人)推簡易病床至畫面左側經過,另有1受刑人拉氧氣瓶跟隨在後,該病床立即推出畫面外(1時11分27秒)」(見本院卷㈡第66頁)
⑤、「管制口監視錄影顯示:一值班人員,將左側鐵門打開,雜
役將病床拉出,後方由一監獄人員推送,可見游燕龍躺於病床上,後有監獄人員陪同推送,於1時12分49秒將病床推出右邊鐵門外」(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
⑥、「行政大樓外面監視錄影顯示:雜役將簡易病床上游燕龍之
從大門口拉出,並有監獄人員3人協助將游燕龍送至救護車前(1時12分59秒)。4人自救護車上拉出一救護車病床,並且將游燕龍從簡易病床搬運至救護車病床上(1時13分25秒)。
將游燕龍送至救護車內(1時13分52秒)。救護車離開現場(1時15分30秒)」(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
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游燕龍)於96年6月25日1時26分送入醫院急診」(見原審簡易卷第5頁)。
Ⅲ、宜蘭監獄管理員陳俊宏於事發當日(96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凌晨一點左右,我有經過該舍房,約3、4分鐘我走到值班台,隔了1鐘就看到求救燈亮起,我到舍房查看,看到死者游燕龍尿失禁,同房的2、3人在拍死者臉部,接著就拿錀匙開門,護送死者就醫。」,有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8頁)。
Ⅳ、檢察官於事發翌日(即6月26日)訊問事發當日與游燕龍同一舍房之受刑人:
①、受刑人簡德倫結證:「我睡死者隔壁,我發現死者喘氣聲很
大聲不正常,我就叫伊,伊無反應,我發現他抽筋、尿失禁,我及同房之 張彥翔 就幫忙救助並報告主管,主管就入房將死者送醫」,有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1頁)。
②、受刑人 蔡坤成 結稱「…我和死者係同日由北所送宜監,就一
直同房,…我在睡覺,聽到簡德倫在叫死者,我就起床,我聽到死者呼吸聲,喘不過來,且又尿失禁,就按報告燈、敲門,主管隨即進來」,有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
③、受刑人 謝明志 結稱「…我下個月就要出獄…我約於晚上1點
多被179吵醒,我聽到他在喊尿失禁,179(簡德倫)按報告燈且敲門,主管隨後就到,由179、675 林仁智 、2643 高松柏 將死者抬出舍房」,有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2頁)。
3、依上所述,堪認游燕龍係於當日凌晨1時許,經同房受刑人發現有氣喘、抽筋、尿失禁等異狀,且無知覺,同房受刑人即報告獄方主管,獄方人員與受刑人即為游燕龍施做心肺復甦術並給予氧氣,且立即將游燕龍送往聖母醫院急救。宜蘭監獄所屬公務員上開處置,核與上揭監獄行刑法「法務部所屬各監所校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等規定無違,自難認宜蘭監獄所屬公務員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游燕龍生命權之情事。且上訴人告訴事發之時被上訴人典獄長方子傑涉嫌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益可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不法侵害游燕龍生命權之事。
4、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規定應備置如何之急救設備與專業人員,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配置該等設備與專業人員,致游燕龍死亡,其空言主張宜蘭監獄未配置急救設施及專業人員,及未電請合格醫院派救護車及醫護人員趕赴監所,而將游燕龍送醫急救為不當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游燕龍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堪予認定。
5、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①、上訴人聲請勘驗游燕龍死亡前後各60分鐘之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被上訴人宜蘭監獄現場及急救路線:
查檢察官已勘驗游燕龍所住宜蘭監獄舍房、舍房走道及中央台、中門、管制、行政大樓外片等事發前、後相關錄影光碟,已如上述,且本件事發時為96年6月25日,現場已不復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
②、上訴人聲請傳喚游燕龍同房受刑人高松柏、林仁智、簡德倫
陳昭倫楊世全褚侯仁 、蔡坤成、 劉英志連金城蔡文龍 、張彥翔、謝明志:
查依上述檢察官已訊問受刑人簡德倫、蔡坤成、謝明志;另游燕龍同房受刑人簡德倫、林仁智、高松柏、均於96年6月25日製作談話筆錄(見簡易卷第95-100頁)、 褚候仁 、簡德倫、張彥翔於96年6月28日製作談話筆錄(見本院卷㈡第72-75頁);游燕龍同房受刑人陳昭倫、楊世全、褚侯仁、蔡坤成、劉英志、連金城、蔡文龍、張彥翔、謝明志等人均於96年6月25日書立自白書(見簡易卷第101-109頁)。渠等已就所知情形陳述在卷,且依據檢察官勘驗舍房光碟,「並未見有游燕龍遭他人推擠或毆打等情」已如上述,核無再傳喚上開受刑人之必要。
③、上訴人聲請傳喚宜蘭監獄王興郎:
查本件事發之時係深夜,宜蘭監獄衛生科無人值勤,衛生科代科長王興郎未在現場,傳訊該證人亦無從釐清事發之時狀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鑑定游燕龍死因為「死者游燕龍,有濫用藥物史受刑人,因濫用藥物併發症及心肌病變引起支氣管性肺炎及心肺衰竭,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已如上述,與游燕龍生前服用藥品Vena無關,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之待證事實:處方藥品Vena之藥效及副作用。劑量對游燕龍身體之反應,為何醫不好?目前民間已少見Vena之處方及藥品,宜蘭監獄為何用量如此頻繁?等與本件游燕龍死因無涉,且非證人所能知悉。又宜蘭監獄衛生科之醫療設備、醫師配置、急救措施等,此由相關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法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宜蘭監獄關於受刑人、收容人於有醫療或急救處置時相關處理程序、流程法令、規範及內部處理準則等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59-72頁),是無傳訊證人王興郎之必要。
④、上訴人聲請傳喚宜蘭監獄陳俊宏、 吳榮章林銘祥周仲暄
查證人陳俊宏已經檢察官訊問,製有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58頁)。證人吳榮章、林銘祥、周仲暄與本案無涉,且檢察官已勘驗事發時之相關錄影光碟,已如上述,殊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⑤、上訴人聲請救護車駕駛 黃日宏
查衡諸經驗法則,救護車駕駛當專心於開車,對於救護車後方情形應不了解,核無傳喚必要。
⑥、上訴人聲請傳喚羅東聖母醫院醫師 劉代懿 、法醫師上官臣忠、蕭開平、檢驗員仲建國:
查游燕龍死亡原因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鑑定,制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是上訴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亦無必要。
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游燕龍權利;或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致游燕龍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3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8條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48頁):
㈡、查民法第184條係規定一般侵權行為之責任,第185條係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第186條係規定公務員之侵權責任,第192條係規定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第194條係規定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非規定國家機關之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游燕龍權利;或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致游燕龍權利遭受損害之情,被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責,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就游燕龍之死亡,賠償上訴人游祥全、游黃碧瑛非財產損害各300萬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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