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榮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榮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榮福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
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5日或16日某時許,在其友人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葡萄糖摻水後直接飲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18日上午9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福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年3月3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函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謝榮福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榮福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其向何人購買毒品因而破獲毒品來源乙情,業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屬實,亦經該署於年8月3日以投檢 茂謙 他266字第15012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22-24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謝榮福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販毒者,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疏未查明,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