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上訴人 林汝聰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
服務處(即被繼承人 潘榮華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訴訟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債權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潘榮華於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為潘榮華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以潘榮華於88年7月1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由,向原法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788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惟潘榮華生前為公費安養之榮民,每月均領有公費,其醫療照護及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且經被上訴人清查潘榮華之遺產尚有存款150餘萬元,顯見潘榮華生活無虞,並無向上訴人借貸之必要;又上訴人稱潘榮華於88年7月13日向其借款,然潘榮華當時已經77歲,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卻記載138年7月13日,與常情不符,系爭本票顯係偽造。是上訴人對潘榮華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潘榮華已死亡,將來亦不會再發生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已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自應無效,應予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對潘榮華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抵押權之設定須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辦領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且須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加蓋印鑑辦理,倘無潘榮華之配合辦理,何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予潘榮華,因潘榮華不會寫字,上訴人應潘榮華之要求,代書系爭本票文字部分,並朗讀內容予潘榮華核對,潘榮華親自以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蓋在系爭本票上。系爭借款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潘榮華死亡時之銀行遺款為150餘萬元,不足以證明潘榮華生活無虞,無向上訴人借貸之必要。另潘榮華雖曾於88年7月20日向龜山鄉農會借貸取得60萬元,再借給友人 楊亮堂 ,然因向農會申辦貸款手續繁雜,潘榮華恐不及應楊亮堂資金之需,遂先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復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至138年7月13日,係因上訴人身為長青會之義工,從事關懷獨居老人事務,為免潘榮華因系爭借款有生活及精神上之壓力,遂自動提議將系爭債權寬延至138年7月12日,此為上訴人善意之初衷,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非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潘榮華為已故榮民,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繼承人潘榮華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前以潘榮華於88年7月13日向其借款6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788號裁定准許拍賣,嗣經原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潘榮華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見原審卷第29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4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足稽,並經原審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及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88號卷宗核對無誤,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桃地登字第0990011096號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資料(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上訴人與潘榮華於88年7月13日並無借貸事實,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為:上訴人與潘榮華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玆析述如下。
三、上訴人與潘榮華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另「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潘榮華間並無借貸事實,系爭本票債權、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潘榮華間之系爭借款及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系爭借款云云,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業已交付借款及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8年7月13日借貸潘榮華60萬元,
成立系爭借款債權,潘榮華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雖提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4頁)為證,惟本票為無因證券,而票據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單憑系爭本票主張其業已交付借款,其與潘榮華間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況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之88年7月2日,潘榮華已高齡77歲,系爭本票到期日竟記載138年7月13日,實與常情不符,而難謂真實。再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及發票人之簽名皆非潘榮華所親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潘榮華有自行簽名之能力,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潘榮華親自簽名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見原審卷第42頁)及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8日桃龜戶字第0990008564號函檢附之潘榮華生前親自申請、簽名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0頁)在卷足考,上訴人辯稱:因潘榮華不會寫字,上訴人應潘榮華之要求,代書系爭本票並簽名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非潘榮華生前所簽發,係遭人偽造等語,即非無據。第查,潘榮華生前存款尚有152萬266元(見原審卷第90頁),潘榮華生前為公費安養之榮民,每月可領取委發公費,其自88年1月間起每月領取1萬2,444元委發款項,期間潘榮華偶有零星10幾萬元至3、50餘萬不等之存款存入;潘榮華自92年3月間起每月領取1萬3,550元委發款項,更有6、70餘萬元至1百多萬元不等之存款存入,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於100年1月28日以北營字第1001800291號函檢附之潘榮華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90頁)在卷足參,堪認潘榮華生前經濟情形非屬拮据,並有相當之存款,上訴人抗辯:88年7月間被繼承人潘榮華生病,到其家中向其借錢做生活費、醫藥費(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則上訴人抗辯:其與潘榮華間存有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系爭借款云云,殊無足取。
㈢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又辯稱:潘榮華向上訴人借貸60萬元後,潘榮華為擔保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之設定須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辦領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且須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加蓋印鑑辦理,倘無潘榮華之配合辦理,無從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足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為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潘榮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系爭本票為真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最高限額60萬元之債權,有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頁)足參,揆之上揭說明,系爭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非以存有債權為前題,是縱認上訴人抗辯係潘榮華親為系爭抵押權乙節屬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成立時已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及上訴人與潘榮華間存有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足證明潘榮華向上訴人借貸60萬元之抗辯,自無可採信。
㈣上訴人又抗辯:其借貸潘榮華之60萬元款項,與潘榮華借與
楊亮堂款項,並設定抵押權之日期同為88年7月13日,得以窺知其借款潘榮華之資金流向,足證上訴人確已交付60萬元借款予潘榮華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潘榮華於生前之88年7月間借與楊亮堂款項,楊亮堂遂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326–1地號土地及同段8337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予潘榮華,有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21日以桃地登字第
1000001309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1頁至118頁)足憑,證人楊亮堂並證稱:我向潘榮華借款,50萬元或60萬元記得不是很清楚,潘榮華借錢的時間應該與抵押權登記時間(按即88年7月13日)差不多,錢是潘榮華去農會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127頁背面到128頁)。又潘榮華確於88年7月20日向龜山鄉農會借貸60萬元,有龜山鄉農會100年4月20日桃龜農信字第1000001789號函及交易查詢明細(見原審卷第141頁、93頁)在卷足按,核與證人楊亮堂所證潘榮華向龜山鄉農會借款取得60萬元後再借予證人楊亮堂等情相符無誤,堪認潘榮華借與楊亮堂之借款,應係潘榮華經由龜山鄉農會所貸得之款項。則上訴人辯稱:潘榮華向上訴人借款後,再將款項借與楊亮堂云云,亦無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㈤末按,「消費借貸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
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即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潘榮華已於99年6月7日死亡,足認將來亦確定不會再發生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潘榮華間並無借貸事實,系爭本票債權、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潘榮華間之系爭借款及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系爭借款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潘榮華之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表一:
┌─┬─────┬──────┬──────┬────────┬─────┬────────┐│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備註││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092749│600,000元│88年7月13日│138年7月12日│潘榮華│上訴人主張被繼承││││││││潘榮華於88年7月││││││││13日向其借款60萬││││││││元,並簽發左列本││││││││票交予上訴人。│└─┴─────┴──────┴──────┴────────┴─────┴────────┘附表二:
┌──┬───────────┬──────────┬───────────────┐│編號│土地地段及地號或建物之│權利人及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內容│││地段、建號│││├──┼───────────┼──────────┼───────────────┤│1.│桃園縣○○鄉○○段265│所有權人:潘榮華│1.登記機關: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地號土地(重測前:同鄉│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所。│││新路坑段309–23地號)││2.權利種類:抵押權。│││││3.登記日期:民國88年7月16日。│││││4.字號:桃資登字第458360號。│││││5.權利人:林汝聰。│││││6.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7.存續期間:88年7月13日至138│││││年7月12日。│├──┼───────────┼──────────┼───────────────┤│2.│桃園縣○○鄉○○段620│所有權人:潘榮華│同上。│││建號建物(重測前:同鄉│所有權:全部││││新路坑段46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