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琬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琬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解釋意旨修正。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陳琬婷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琬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4次│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5次)││├─────────┼─────────┼─────────┼─────────┤│犯罪日期│(1)96年4月26日│(1)96年3月22日││││(2)96年4月26日│(2)96年4月16日││││(3)96年4月26日│(3)96年4月17日││││(4)96年4月27日│(4)96年4月20日│││││(5)96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025號│第24798、2736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530號│97年度上易字第987│││實│││、1001號│││審├───────┼─────────┼─────────┼─────────┤││判決日期│96年7月9日│97年7月16日││├─┼───────┼─────────┼─────────┼─────────┤││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530號│97年度上易字第987│││判│││、100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8月27日│97年7月16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3057號│第13255號│││備註│已定應執行刑5月│已定應執行刑7月││││已執畢│執行中(富股,100│││││年8月14日至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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