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
再審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國精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以其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雖再審被告以其取具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北縣稅工字第一八六四五九號函略以:「貴工程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開立發票(SN00000000號)銷售額一○、五二三、八一○元,營業稅五二六、一九○元確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繳納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辦理申報屬實。」,用以證明再審原告甲○○負責經營之振英工程行確於再審被告正式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八四桃稅法字第八四○○二七三五號函發文函查日之前,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開立統一發票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先向該處自動補報繳營業稅款五二六、一九○元屬實。故再審被告再以同一課稅標的認定再審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合夥建屋出售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二六、九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處罰一、五七八、五七○元,顯然重複課稅,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訴願及復查決定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於原程序中已經再審原告一再主張,且為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之理由,故再審原告於原程序中已知悉該事由,再審期間自不可能知悉在後而從知悉日起算。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