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5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代表人米瑞爾.瓦華森
希拉.邦德摩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四四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便立通(PURSENNIDinChinesecharacter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西藥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三四五二五號商標。嗣松展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展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松展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七六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遂重行審查,撤銷第八三四五二五號「便立通(PURSENNIDinchinesecharacters)」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五七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系爭商標乃源自外文「PURSENNID」,而中文譯為「便立通」,並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係為標榜商品之功效,俾使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可立即辨知此藥品之主要功能,避免發生誤購或誤用之情事。所謂「便立通」,乃「排便立刻暢通」之謂,雖具有標榜商品功效之意味,惟卻可使消費者立即知悉商品之主要效能,並據以辨知商品之產製來源,是足以與其他標榜不同含義之中文商標輕易區分,實難謂有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尤其,中文為貴國消費者最為熟悉之語言及文字,生活中常用之簡單語詞,其含義或觀念更是婦孺皆知,如「便利」者,指方便、順利之意,以坊間「便利」商店、「便利」超市等之普遍,其含義乃任何人所能知曉無疑,即或加上一「妥」字,「便利妥」三字連貫僅更加強其「妥」當之含義而已,更未改變其整體所傳達之意念。再以「便麗潔」三字之組合而言,其予人之印象應是方便、美麗及潔淨。由此可知,「便立通」、「便利妥」與「便麗潔」固均由三個中文字組成,其首字亦均為便字,但整體之意義迥不相同,足可輕易分辨,且各該中文字均屬一般人熟知其含義之普通文字,區分其差異十分容易,實無相互混淆之可能。查上述三組文字均經作為藥品類商品之商標中文部分,其中,據以異議之註冊一二七五七二號商標「便利妥」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專用期間屆滿;註冊第二八六一四○號商標「便麗潔」之中文部分,雖亦已罹於專用期間而失效,但於有效存在之十年中,亦從未遭認定與「便利妥」構成近似;至系爭商標「便利通」,原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三四五二五號商標,雖關係人對之提起異議,被告機關仍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足徵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經驗至主管商標審查業務之被告,均未認各該商標有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惟於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七六八號訴願決定作成「近似」之認定後,被告遽斷原告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實忽略其一貫之審查基準,該審定應予撤銷。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惟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總括全部圖樣隔離觀察,以辨別是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以本件而論,二商標圖樣之外觀顯然有別,就文字連貫唱呼復足以令人清楚分辨,於交易時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無以其中一、二文字之偶同,即謂有致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是以,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刻意放棄最平常之通體觀察方法,而以分割、比對之審查方式,謂「便立」與「便利」之讀音混同,即下近似之斷言,實完全違反一般交易之習慣,亦與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五號「...惟所謂交易間連貫唱呼,係指全部唱呼而言,斷不可能割裂唱呼」及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號「系爭兩商標(『蜜絲蝶』與『蜜斯美』之絲與斯、蝶與美無論字形、意義均迥不相同,兩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於外觀及觀念上顯有分別,而『蝶』與『美』讀音亦異,兩商標所用中文之讀音國人亦易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呼唱,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判決意旨有違。又「商標在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為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所明示,查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二七五七二號「便利妥Banitore」商標專用期間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依現行法律,並無拘束原告商標註冊之效力,是被告撤銷系爭商標所依據之事實既已變更,原處分即無維持之必要。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提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鈞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不同,讀音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讀音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四之(一)所明示。查系爭審定第八三四五二五號「便立通(PURSENNIDinchinesecharacters)」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便立通」,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二七五七二號「便利妥BANITORE」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便利妥」,均由三個字組成,其首二字「便立」與「便利」讀音相同,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西藥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藥品、化學品、醫療補助品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故有首揭條款之適用。另查本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二七五七二號「便利妥BANITORE」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該商標延展註冊在案,刻由被告審理中。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不同,讀音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讀音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便立通(PURSENNIDinChinesecharacter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西藥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三四五二五號商標。嗣松展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嗣松展公司訴經經部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七六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遂重行審查,撤銷第八三四五二五號「便立通(PURSENNIDinchinesecharacters)」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五七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查系爭審定第八三四五二五號「便立通(PURSENNIDinchinesecharacters)」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之中文便立通,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二七五七二號「便利妥BANITORE」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便利妥,均由三個字組成,其首二字便立與便利讀音相同,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西藥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藥品、化學品、醫療補助品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審定第八三四五二五號「便立通(PURSENNIDinchinesecharacters)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二)、至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五號判決就「蜜絲蝶MYSECRET」與「蜜斯美」、「根元素」與「根源BIOMEDIUM」、「根源B.K.MEDIUM」及「根源BIOROOTMEDIUM」等商標所為之認定,其案情或與本案未盡相同,或屬准予註冊是否允當之問題,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依據。又原告所提出之註冊第二八六一四○號「便麗潔Benlize」、第六五○四三號「可利便(紅色)」、第八四九七四號「萬利妥MANNITOL(墨色)」、第二三三三九二號「納利妥NALITRATE(墨色)」及第二七三一四○號「妥利安TOURIAN」等商標,其專用權業因期滿而消滅,均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再者,本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二七五七二號「便利妥BANITORE」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該商標延展註冊在案。(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