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1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5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一三號
原告震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八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關係人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其「縫紉機半迴轉梭子成型之製法」,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半旋轉梭及其製法」專利(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縫紉機用精密中梭的製法」專利(下稱引證二)等專利公告、說明書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四三六六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得依本法申請專利。」足知發明專利案必須具有相當高度之創作性,否則不符合發明專利之創作性或是首要性,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知識,而為熟悉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仍不能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分別為專利法第十九條及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同法第九十七條明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項第九十八條之「且未能增進功效」,係專利法有關新型專利用來侷限專利要件之有關進步性之規定,亦即有關發明條文之第二十條第二項與之差異乃在『是否具增進功效』,而有關發明之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並無此之規定,是故發明專利乃係侷限發明專利須具有較高的創作性。
二、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中皆僅認為引證一之製程乃係將半迴轉梭前、後部用衝壓加工方式製成,而系爭案則是以其梭體前段以金屬射出成型方式而主觀認定有「梭體之前段件製成方式不同」,而不管其他梭體後段、梭軸及組合扣固方式均相同。但引證一之前段或後段係採連續衝壓加工,而引證二則是利用金屬射出成型方式製成,如果仔細來看,不就可以發現引證案之內容和系爭案之內容完全相同,而差異僅是在前、後段件的成型順序不同而已,表列如下:
┌───┬───────┬───────┐││前段件成型方式│後段件成型方式│├───┼───────┼───────┤│系爭案│金屬射出成型│衝壓加工│├───┼───────┼───────┤│引證案│衝壓加工│金屬射出成型│└───┴───────┴───────┘由前表可知兩者之順序不同,但就專利結構問題,引證案已很明白地將衝壓加工及金屬射出成型定義為習知技術,如何可說順序不同就有不同的技術內容,何以竟認為因為首段採金屬射出成型而有提高精度或加工快速等效果,而後段件有提高中心軸強度成品精度之增進功效。又不論其是否因為有增進功效而能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適法性問題,兩者之加工方式已為前案所揭露,自不應因順序上的問題而謂符合發明專利的要件。且順序上的不同係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最易思及之創作,如果所提之引證案未能揭露有關金屬射出成型製程,或許系爭案便有所謂相乘之效果,而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但事實上其只是順序上的相反而僅有相加之效果,不僅不符合發明專利的要件,更不用談到能否稱之為具增進效果的創作或發明。
三、就適法性而言,有關發明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審查實務內容之探討,不必探討是否有增進效果之問題,而僅須探討其專利結構特點是否已為前案所公開或揭露。且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並未提供有關金屬射出成型或衝壓成型不同於一般金屬射出成型或衝壓成型之技術,而僅是舊有技術之應用,自不應獲得發明專利。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主張由其所提供之引證案皆可以知道系爭案各項技術特徵早已為業界廣泛應用,系爭案為一公知之技術內容且為相加之效果,依法不得准予發明專利云云。惟查引證一之製程將半迴轉梭前後部用之兩平板元件先以衝壓沖裁加工製成,再以衝壓加工方式彎曲成梭體之前部及後部後,使該前後部組裝成一體;與系爭案之製造方法,將梭體前段件以金屬射出成型方式一體成型,梭體後段件則以連續衝壓成型而成,兩者並不相同。另引證二係以金屬粉末與結合劑調配射出成型成胚體,按著進行脫脂、燒結程序,經修整及焊上中心軸後,再作熱處理及研磨所製成之製程,與系爭案之梭體前段件係以金屬射出成型方式一體成型,梭體後段件則以連續衝壓成型而成,兩者之製造方法不同。
二、系爭案之前段件因形狀較為複雜,而採用金屬射出成型,而後段件因形狀較為簡單,且需焊上梭軸,故採用連續衝壓成型製法,較引證一之以衝壓加工方式彎曲成梭體之前部及後部,組裝成為一體後再修整等特徵,確有提高精度及加工快速等改良效果,又較引證二僅利用金屬射出一體成型出中梭胚體後,再加予加工修整等特徵,確可達成提高中心軸強度及成品精度等功效之增進,具有進步性。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理由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二、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其「縫紉機半迴轉梭子成型之製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一及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據為爭執。經查:
(一)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案製程包括:一、梭體前段件之成形:梭體前段件以金屬射出成形方式一體成形,並經脫蠟,真空燒結再加以細部研磨,底部內緣於一體成形時即形成一階面。二、梭體後段件之成形:梭體後段件以連續衝壓成形而成,頂部於階面相對應處形成搭接面。三、梭軸之成形:梭軸以精密自動車床一次加工而成。四、組合焊接、熔接處理:將梭體後段件之搭接面搭接於梭體前段之階面上,使其確實定位後再以焊接方式密合,並置於真空熔接爐內作銅熔接,最後再將梭軸焊接於梭體後段件等四步驟。另依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製程係將半迴轉梭前後部用之兩平板元件先以衝壓沖裁加工製成,再以衝壓加工方式彎曲成梭體之前部及後部,將梭體前部之繫止凸部對準梭體後部之繫止凹部施以定位後,使前後部組裝成為一體;與系爭案之梭體前段件係以金屬射出成形方式一體成形,梭體後段件以連續衝壓成形而成。由以上二者之製造方法比較可知其不同。且引證一之繫止凹部與繫止凸部之梭體構造特徵,亦與系爭案之階面、搭接面、擋止壁及限位部之構造不同,引證一不具證據力。另依引證二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引證二係以金屬粉末與結合劑調配射出成形成胚體,接著進行脫脂、燒結程序,製得中梭銀胚,經修整及焊上中心軸後,再作熱處理及研磨等程序製得中梭,與系爭案之梭體前段件係以金屬射出成形方式一體成形,梭體後段件以連續衝壓成形而成,二者之製造方法亦不相同。且系爭案申請時引證二尚未公告,他人無法窺識其內容,亦難謂本案係運用引證二既有技術或知識且未能增進功效。
(二)系爭案前段件因形狀較為複雜而採用金屬射出成形,後段件因形狀較為簡單且需焊上梭軸,故採用連續衝壓成形製法,系爭案較諸引證一以衝壓加工方式彎曲成梭體之前部及後部,組裝成為一體後再修整等特徵,確有提高精度及加工快速等改進效果;較諸引證二僅利用金屬射出一體成形中梭胚體,再加以加工整修等特徵,可達成提高中心軸強度及成品精度等增進功效,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三)原告另稱系爭案係引證二專利說明書記載之習知第二類、第三類先前技藝方法之單純組合云云,惟該主張並非原告於提起異議時所持理由,原無須予以審究。
(四)本件經經濟部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學系鑑定,結果亦與前述相同,此有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該項鑑定客觀公正,應足採憑,益見引證一、二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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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黃璽君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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