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免兼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免兼職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有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免兼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八十九年度裁字一七二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本件原裁定作成前五個月即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已明確規定及說明公務人員之陞任,係指1、陞任較高之職務。2、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該法第四條)。所謂陞任較高職務,指陞任高一職等職務。其職務如跨列二個以上職等時,以最高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最高職等相同者,以最低職等較高者為較高之職務(該施行細則第二條)。依上開規定,就陞任較高職務言,例如一審法官之編階為八職等至十一職等,庭長為九職等至十一職等(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即均跨列二職等以上,且最高職等同為十一職等,但最低職等則是法官之八職等低於庭長之九職等,故在一審法院,法官調庭長是陞任,反之,庭長調法官,不論在論理或事實上,當然是降甚明。再就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論,按此「陞任」指不僅由非主管職務調為主管職務,且職等亦一併調陞,「遷調」則指職等不變而僅職務由非主管調為主管。茲亦以法官與庭長為例,庭長於合議審判為審判長,並監督各該庭事務(法院組織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當可認定庭長為主管,而法官為受審判長指揮,庭長監督法官及庭員。故如以十職等法官調十一職等庭長,為非主管職務陞任主管職務,以十職等法官調十職等庭長為非主管職務遷調主管職務,要之,此二種情形,均屬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陞任較高之職務。因之,縱令職務調動後,職等未變,如係由非主管職務調為主管職務固是陞,反之,以主管職務調為非主管職務即是降,亦非常明確。從而聲請人之最低職等較高之庭長主管職務,由相對人司法院將之調為最低職等較低之法官非主管職務,雖職等與級俸末變,但顯已與上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四條第一、二款陞任之規定適相反,而屬降調無疑。按降調雖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降級有別,然在性質上則屬相同而應認係懲戒處分。此依司法院釋字第第四八三號解釋,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規定,實際上已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而考試院已依該解釋擬訂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案,於該條款予以修正並增列第四款:「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上開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說明三)。綜上說明,將聲請人之職務由庭長調為同法院法官,不僅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四條之反面解釋為降調,屬類似降級之懲戒處分,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案,並與可視為法理之公務人員任用法草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違。是其不僅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之行政處分而非管理措施,且屬懲戒處分,然既無懲戒原因,又未經懲戒程序,其處分顯已違法、違憲,尚謂於聲請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而認不得行司法救濟,以程序不合以裁定草率駁回,如此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裁判等語。經查:(一)、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事件,依訴狀之審查,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始應以裁定駁回之。否則,縱認起訴為無理由,亦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廿六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廿一條第一項、第廿二條、修正前訴願法第廿七條、第廿二條第三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因所提復審、再復審均被駁回有所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者,不僅依法應提起行政訴訟,且於程序上亦顯無何不合,依法不得以裁定駁回,故原確定裁定已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故於法定期間內依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聲請再審,如認應維持復審、再復審決定,乃屬行政訴訟無理由,請依法以判決駁回云云。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定有明文。查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至於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並不能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此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行政處分係指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對公務人員所為足以改變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闡明。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及第三三八號解釋,所謂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者須達降低官等及級俸時,始得提起行政救濟,故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或對其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行為,尚非得循復審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僅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本件聲請人兼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庭長職務,雖經免除,惟其本職法官無論官等、級俸皆未改變,僅屬職務調動之內部管理措施,尚不生改變其身分或對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前程序以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亦無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殊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以原審依法應以判決為之而竟以裁定駁回,認其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為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原裁定誤植為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前開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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