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4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七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玉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 洪達平 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其「麥克風音頭調音紙之連續流程製造方法及所製成之產品組合」之步驟為⑴取用成捲的基材,包括上離型紙、雙面膠層及下離型紙,藉馬達控制可自動向前輸送至第一階段裁型機構,利用圓形刀具裁切成形,刀具僅及於下離型紙及膠層,但不及於上離型紙,而後利用回收滾軸將上離型紙剝離,並帶起經裁切之圓形部位,包括圓膠層及圓下離型紙,使剩下具有許多成形圓孔的下離型紙及雙面膠層向後輸送;⑵取用成捲的通氣紙經滾輪滾壓,使其平整貼覆在前一製程送來的半成品之雙面膠層上,形成上層為通氣紙,中、下層為具有圓孔之雙面膠層及下離型紙,並繼續後送至第二裁型機構;⑶以刀具裁切通氣紙及雙面膠層,但不及於下離型紙,使此裁切對合但較大於圓孔,而後再以另一滾輪將剝離之上層通氣紙及雙面膠層直接回收,除留下離型紙及相對於圓孔處的膠層及貼覆在上部的通氣紙;⑷前述帶狀成品再直接送至裁斷機,可設定一定長度裁成數單位,一定數量後即可捆紮包裝完成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發明第○八六七○八號專利證書。 旋洪達平 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關係人。嗣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第00000000號「用於控制音頻數值之非織物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專利公告影本、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影本及部分中譯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八)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一○一七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第00000000號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二者產品明顯相等,被告卻以發明之實施步驟加以說明其二者不同之處,而無視其二者之專利產品是否相同,其審查之方法、立論顯為不當。二、系爭案稱其係「廢料直接剝離回收自動設定裁斷為成品、收集與包裝」故符合發明之要件,但其主要構造、元件實沿用既有習用之方法。三、系爭案與引證案實為相同之產品,且系爭案於八十四年始申請,晚於引證案之八十三年。四、系爭案雖以發明為標的,然系爭案所生產之產品實相同於引證案;由專利公報中之圖示所示亦完全相似,故系爭案實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第00000000號引證一案並未揭示本專利「基材、第一次裁切成型、廢料直接剝離回收、滾壓貼覆通氣紙、第二次裁切成型、廢料直接剝離回收號自動設定裁斷為成品、收集與包裝」等製造流程與製造方法,本專利全部之製造流程為自動化,且產品每一單元均為獨立狀態,使用便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發明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玉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洪達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其「麥克風音頭調音紙之連續流程製造方法及所製成之產品組合」之步驟為⑴取用成捲的基材,包括上離型紙、雙面膠層及下離型紙,藉馬達控制可自動向前輸送至第一階段裁型機構,利用圓形刀具裁切成形,刀具僅及於下離型紙及膠層,但不及於上離型紙,而後利用回收滾軸將上離型紙剝離,並帶起經裁切之圓形部位,包括圓膠層及圓下離型紙,使剩下具有許多成形圓孔的下離型紙及雙面膠層向後輸送;⑵取用成捲的通氣紙經滾輪滾壓,使其平整貼覆在前一製程送來的半成品之雙面膠層上,形成上層為通氣紙,中、下層為具有圓孔之雙面膠層及下離型紙,並繼續後送至第二裁型機構;⑶以刀具裁切通氣紙及雙面膠層,但不及於下離型紙,使此裁切對合但較大於圓孔,而後再以另一滾輪將剝離之上層通氣紙及雙面膠層直接回收,餘留下離型紙及相對於圓孔處的膠層及貼覆在上部的通氣紙;⑷前述帶狀成品再直接送至裁斷機,可設定一定長度裁成數單位,一定數量後即可捆紮包裝完成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發明第○八六七○八號專利證書。旋洪達平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關係人。嗣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第00000000號「用於控制音頻數值之非織物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專利公告影本、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影本及部分中譯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包括剝離底紙,呈預定長度,頂面為光滑頂面,其上適當間距沖設有預定數目之穿孔;雙面膠層,呈預定厚度,並以底面貼設於剝離底紙之光滑頂面,其相對於剝離紙穿孔之位置亦沖設相對數目大小之穿孔;非織物,恰貼覆於雙面膠片之頂面,得以形成預定厚度之非織物片;沿剝離底紙之穿孔為軸心沖切形成有相對數目呈預定圓徑之非織物圓片。引證二圖式一包括三層,即吸收層、具有橢圓孔之中間支持層及暫時性貼附在支持層上,可撕去的保護層;其中吸收層至少包含一層不織布物質。引證一、二並未揭示本案基材、第一次裁切成形、廢料直接剝離回收、滾壓貼覆通氣紙、第二次裁切成形、廢料直接裁切成形、自定設定裁斷為成品、收集與包裝等製造流程與方法。本案全部製造流程為自動化,且產品每一單元均為獨立狀態,使用便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另案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及製造步驟與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實質相等;引證一與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兩者構造及技術相同,本件被告以本案與引證一不同,難令人心服云云。查原告對被告認引證二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規定,並無爭執。引證一公告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案申請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之後,不得據為主張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論據。本案明白揭示調音紙的製造流程及方法,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其剝離底紙及雙面膠片沖設之穿孔的製程究為先黏貼後沖孔或先沖孔後黏貼,自不能據以認定本案與引證一具相同之製造流程及方法,原處分認引證一不足以證明本案違反專利法規定,並非無見。所訴被告就另案之認定,核係輾轉間接推論,自無可採。原告雖強調本案專利與第00000000號引證一案兩者產品明顯相等,被告卻以發明之實施步驟加以說明其二者不同處,而無視其二者專利之產品是否相同,其審查之方法、立論顯為不當云云。惟查引證一案並未揭示本專利「基材、第一次裁切成型、廢料直接剝離回收、滾壓貼覆通氣紙、第二次裁切成型、廢料直接剝離回收號自動設定裁斷為成品、收集與包裝」等製造流程與製造方法,本專利全部之製造流程為自動化,且產品每一單元均為獨立狀態,使用便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所訴核不足採。又查本件於訴願審理時,由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見解,有該所、8、(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九七八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