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8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4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八八號
原告尚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六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三、○三
六、○七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匯付國外佣金受款人係個人,與佣金合約書訂立者為外國公司不合,且無法證明該佣金合約與業務經營有關為營業所必需,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度有國外佣金支出之事實,並有佣金合約書及銀行匯款單等文件附卷可稽,為雙方所不爭執,且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之規定。惟被告以「一般之交易習慣」為由,罔顧原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支付事實而予以否認。二、查所得稅法對於佣金支出之規定,並無任何限制,應以實際支付為原則,查核準則所為規定已逾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範圍。三、被告未就原告實際款項之資金流程詳為查證,並以違反合約自由之精神,剔除系爭佣金支出,顯有未洽,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列報佣金支出三、○三六、○七八元,原查以其係非營業所必須之支出否准認列。原告於復查時雖檢附相關合約,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計算明細等影本,惟所提示之合約書,僅約定佣金為商業發票金額百分之三,匯率、付款方式,契約期限等,並未記載其銷售商品之內容及訂約雙方權利義務,無法證明該合約與業務之經營有關。再者,原告所檢附之文件與事實不符者尚有:1、原告匯付之對象為私人SHEN-HOCHEN與簽署合約的對象COMERCIALDEIMPORTACAOFOLHARTLTDA不符。2、原告計算佣金支出明細上之客戶名稱與出口報單之買方相異。3、申請人佣金給付之方式係集中於年底依次匯付(十二月二十六日)二、○七五、六一七元,又估列(十二月三十一日)應付佣金九六○、四○一元,與一般佣金之交易習慣按契約書約定,於每次交易成交時個別計算佣金支出,並逐筆匯付顯有不合。4、原告匯付佣金之對象同為SHEN-HOCHEN,查一次係匯往美國,另一次係匯往加拿大,而與原告簽訂佣金合約之對象並非設立於美國與加拿大,是原告匯付之對象顯然與合約簽訂之對象不符。綜上,原告匯付之佣金無法與其所訂立之契約相核對,而其匯付之方式對象均有違常情,原告亦未提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佣金係與業務有關之支出事證,被告將系爭佣金支出全數剔除,並無不合。二、至原告主張其八十四年度有國外支出之事實,並有佣金合約書及銀行匯款單等文件可稽,且所得稅法對於佣金支出之規定,並無任何限制,自應以實際支付為原則,查核準則已逾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範圍,而被告未就原告實際款項之資金流程詳為查證並違反合約自由之精神云云。惟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原告無法證明所列報之佣金支出與業務有關及簽約對象與佣金匯付對象相符,且匯出地點縱因銀行筆誤將美國誤寫為加拿大,然原告簽約對象之代理商亦為巴西非美國,對此,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核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次按「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佣金之核定,以系爭佣金支出,符合查核準則相關規定云云,檢附合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計算明細等影本,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所提示之合約書,僅約定佣金為商業發票金額百分之三、匯率、付款方式、契約期限等,並未記載其銷售商品之內容及訂約雙方之權利義務,無法證明該合約與業務之經營有關。另所檢附之文件與事實不符者﹕(一)原告匯付之對象為私人SHEN-HOCHEN,與簽署合約對象COMERCIALDEIMPORTACAOEEXPORTACAOFOLHARTLTDA不符。(二)計算佣金支出明細上之客戶名稱與出口報單之買方相異。(三)佣金給付之方式係集中於年底(十二月二十六日)一次匯付二、○七五、六一七元﹔又估列(十二月三十一日)應付佣金九六○、四○一元,與一般之交易習慣佣金按契約書約定,於每次交易成交時各別計算佣金支出,並逐筆匯付顯有不合。(四)匯付佣金對象同為SHEN-HOCHEN,一次係匯往美國,另一次係匯往加拿大,而簽訂佣金合約之對象並非設立於美國與加拿大,原告匯付之對象顯然與合約簽訂之對象不符。因認原告所匯付之佣金顯然無法與其所訂立之契約相核對,且其匯付之方式、對象均有違常情,亦未提示任何證明足證系爭佣金係與業務有關之支出,原核定全數予以剔除,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所列報之佣金支出確係營業所必需,符合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又簽署合約對象雖為公司,惟應該公司要求佣金匯至其代表人之帳戶。外銷貨物常有退回或索賠情事,為免徒增繁瑣,雙方乃協議銷貨完成後,以實際銷貨淨額為計算佣金基準,至佣金受款銀行為加拿大係銀行筆誤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所稱出口報單係僅供國內使用,所載買方並不具實質意義,另一筆匯款至加拿大之筆誤業經匯款銀行更正,仍不足據以審認系爭佣金符合首揭查核準則之規定,所訴核難認為有理由,遂駁回其一再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所得稅法對於佣金支出之規定,並無任何限制,自應以實際支付為原則,查核準則已逾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範圍;而被告未就原告實際款項之資金流程詳為查證並違反合約自由之精神云云。經查,關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釋明在案。查核準則係主管機關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就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證明力如何,所作之行政命令,經核與所得稅規定無違,揆諸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亦無違租稅法律原則。次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首引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原告無法證明所列報之佣金支出與業務有關,亦無法舉證證明簽約對象與佣金匯付對象相符,且匯出地點縱因銀行筆誤將美國誤寫為加拿大,然原告簽約對象之代理商所在地為巴西而非美國。足認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之核定,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起訴意旨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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