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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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素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6月5日23時許至翌日(即6日)0時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之某同事住處,自行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頭前溪橋南端機車道時,為實施路檢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
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李素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8頁)。
㈡警員 莊易博 107年6月6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9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2頁、第
9頁、第10頁)。㈣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
1份(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上開機車返家,嗣為實施路檢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詎其曾獲刑之寬典,卻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前揭機車上路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稍有不慎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甚至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本案被告酒後駕駛前揭車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公路上,其行為已足生相當之危險,尤以其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犯罪情節自難逕認輕微,惟念及本案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業、倚靠朋友周轉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