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零捌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零捌公克)沒收。
事實
壹、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之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偽造文書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五罪合於減刑要件部分經減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8月
1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猶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於99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將其所有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交付乙○○,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次。復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同年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1公克)交付乙○○,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茲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扣案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0.311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310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990585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於99年1月1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交付乙○○,其行為已涉及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及管領力移轉,而該當於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非僅幫助他人施用,公訴人認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其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規定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加以處罰。至被告前後二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他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且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經轉讓乙○○,然其性質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又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本案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