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 呂佩芬 被上訴人 吳彬
曾木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子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6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具狀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吳彬、曾木盛、 張忠明 、 張師元 提起上訴後,嗣於同年3月3日具狀取消對於被上訴人張忠明、張師元部分之上訴,並於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 陳明 係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復同意撤回,此有上訴狀(本院卷第9至12頁)、上訴二狀(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就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等之「小雅名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之一,居住於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8年6月以前均按月繳納管理費,然因系爭大廈頂樓公共區域漏水致使系爭房屋受損,經多次請求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修繕未獲置理,乃自98年7月起拒繳管理費以為抗議。嗣管委會雖訴請伊給付管理費,然經判決管委會敗訴,而伊在對於管委會起訴請求給付修繕漏水費用事件(下稱給付修繕費事件)中,主張修繕費用應扣抵管理費,經法院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扣抵伊積欠管理費3萬9100元,而判決命管委會給付1萬5900元本息。被上訴人吳彬、曾木盛依序為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均明知伊積欠之管理費應與修繕費用扣抵,被上訴人曾木盛竟自101年12月起不實製作管理費未收明細,記載未收管理費均未扣除前揭修繕費用,再由被上訴人吳彬張貼於系爭大廈公佈欄。被上訴人吳彬另依被上訴人曾木盛製作之管理費未收明細資料,於102年5月28日張貼公告,周知住戶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來訪之親友亦得看到該明細、公告,對伊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有所影響,被上訴人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倍感痛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公告道歉信兩週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予管委會係屬事實,且住戶積欠管理費與系爭大廈公共利益相關,被上訴人曾木盛依照當時每月收取管理費實際情形製作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交由管委會公告之,被上訴人曾木盛不知給付修繕費事件判決內容,故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欠繳管理費明細、張貼公告並無不實,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亦不因伊前揭行為而有所貶損。上訴人確實未繳管理費,係於本件原審判決後,自行扣除3萬9100元而繳納其餘積欠之管理費3萬7800元,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廈住戶,被上訴人曾木盛為管委會財務委員、被上訴人吳彬為現任管委會主委,伊原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400元,自98年7月起開始未按月繳納管理費,於100年7月、8月繳納二次管理費外,直至103年4月間之管理費均未繳納。管委會前對於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北小字第144號判決駁回管委會之訴,管委會上訴亦經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另伊與管委會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890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及損失共5萬5000元,因伊起訴時主張扣除其至101年1月止未繳納之管理費3萬9100元,而於101年10月19日判決命管委會給付伊1萬5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曾木盛按月製作系爭大廈住戶101年11月底至102年11月底之累積未收管理費明細表,其上住戶均包括居住12樓之伊在內,另於102年5月28日張貼在系爭大廈之公告內載有「住戶 呂偑芬 至102年4月份累積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60,100元」之事實,有前開二份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審調解卷第6至8、15至18頁)、原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53號裁定(原審卷第111頁)、累積未收管理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59至166、188頁)、系爭大廈公告(原審調解卷第4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名譽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茲析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侵害名譽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與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名譽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自98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均拒絕繳納每月管理費
1400元,嗣於100年7月、8月自行繳納管理費予管理員後,自100年9月起復拒絕按月繳納管理費,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次查上訴人與管委會間前開給付修繕費事件,因上訴人係於該事件內主張所請求之修繕費及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所積欠之101年1月以前之管理費3萬9100元,法院乃據此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5萬5000元中應扣除上開數額,而於101年10月19日判決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萬5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該判決於同年11月間確定後,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2年5月9日受償1萬7175元之事實,有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89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執行命令(原審調解卷第19頁)在卷可憑。又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拒不繳納管理費,直至103年4月21日方自行扣除3萬9100元,而以銀行匯款方式一次匯款3萬7800元予管委會,付清101年2月至103年4月積欠之管理費之事實,亦有存款憑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可見上訴人自98年7月至103年4月期間內,僅於100年7月、8月按時繳納二個月之管理費外,其餘月份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應屬事實。被上訴人曾木盛為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按月於每月月底匯整未繳管理費之住戶,計算積欠之管理費,並於次月月初製作明細表,觀諸其所製作之101年11月底至102年11月底明細表之標題均為「累計未收管理費明細」,而如前所述,上訴人確實未按月繳納管理費(僅100年7月、8月繳納),且98年7月起至101年1月止積欠管理費為3萬9100元,至101年11月底管委會累積未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為5萬3100元(39,100+1,400×10=53,100),而101年12月底至102年11月底之各月份累計未收管理費明細,係逐月加計1400元,所載各月份累計金額均無錯誤,足認被上訴人曾木盛製作之101年11月底至102年11月底「累計未收管理費明細」關於上訴人累計積欠管理費並無不實。
㈢又查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之被告為管委會,被上訴人
曾木盛非當事人自不可能收受該判決,並詳閱判決理由,而知悉上訴人在該事件內曾主張扣除101年1月前積欠之管理費情事。是被上訴人曾木盛根據上訴人持續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按月予以加總累計製作明細表,被上訴人吳彬於該明細表上蓋章,均係確信上訴人有累計未收管理費之事實,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管理費繳清證明(本院卷第61頁),乃管委會已認定公共管道漏水造成系爭大廈5樓、3樓住戶財物損失,經雙方協商以該住戶積欠之管理費扣抵,由管委會開立證明,核與本件上訴人於其與管委會給付修繕費事件訴訟中自行主張扣除積欠管理費,法院根據其主張而判決給付,因上訴人未表示繳納積欠管理費並與管委會會算扣抵,二者有所不同,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知悉其於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內主張扣抵,故意製作不實之累計未收管理費明細表云云,尚非可採。
㈣再查102年5月28日之公告係管委會所為,非被上訴人曾木盛
、吳彬個人所為。而該公告內容記載:依給付修繕費事件管委會已於102年5月9日支付原告即上訴人1萬7175元,上訴人至102年4月份累積之管理費共計6萬100元,應儘速繳納予管委會等語,由此可見,主要係呈現管委會積欠上訴人修繕費,管委會既已清償修繕費債務,上訴人累計積欠管委會相當之管理費應儘速繳納之意旨,著重在催告上訴人繳納,尚非在詆毀或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而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降低。又該「累積之管理費」數額係根據前開被上訴人曾木盛製作「累計未收管理費明細」所為記載,上訴人當時仍未按月繳納管理費,積欠管理費繼續累積中,甚且扣抵3萬9100元後仍累計積欠不少管理費,是公告內所指上訴人累積欠管理費,亦屬事實。而上訴人於實際繳納管理費時本得與管委會會算正確數額,縱然公告所示數額有錯誤,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亦不因此錯誤之數額使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降低,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至於上訴人所舉另案訴外人劉龍海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因其於公告上書寫內容指摘上訴人「真是本棟樓之恥有此惡鄰」等語,此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65頁),核與前開公告內容記載上訴人累積欠繳管理費數額之事實不同,上訴人以該判決證明上開公告內容已對於上訴人名譽權構成侵害云云,委非可取。
㈤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木盛製作之「累計未收管理費明
細」、管委會所為102年5月28日之公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有使其名譽權受損害,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木盛製作之「累計未收管理費明細」不實,被上訴人吳彬張貼「累計未收管理費明細」於系爭大廈公佈欄,另依該管理費明細於102年5月28日張貼公告,指摘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其人格社會評價因此遭眨損,被上訴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