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黃米謙 為父子;丙○○係黃米謙之前女友。黃米謙與丙○○間因感情及丙○○未婚懷孕等問題,屢有爭執。丙○○因而多次至甲○○、黃米謙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居所找黃米謙。嗣丙○○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再度前往上開居所持續按門鈴,並大聲呼喊黃米謙之姓名。甲○○因不耐丙○○一再登門喧嘩吵鬧,一時氣憤難抑,情緒失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水果刀一把,下樓至上址一樓前,一見丙○○旋即以右手持水果刀,朝丙○○頸部、腰部、手部等處揮砍,致丙○○受有左頸部十公分切割傷及外頸靜脈及胸鎖乳突肌、左臂六公分、十公分、八公分切割傷、左腋下兩處一公分切割傷、左腰十公分切割傷等傷害。詎甲○○見丙○○受傷倒地,猶有未甘,仍趨前欲持續攻擊丙○○,幸黃米謙下樓見狀立即上前制止,甲○○始罷手。經在場鄰居 官美惠 呼叫救護車及報警,甲○○於前揭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林景盛 自首前開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且取出上開水果刀一把以供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丙○○經送醫急救及手術,乃倖免一死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水果刀揮向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意,辯稱:伊當時只是一時衝動,想要嚇阻告訴人,並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在手部,頸部會受傷是不小心割到,如果被告要刺殺被害人,被告以本案銳利的水果刀攻擊被害人,被害人一定會被被告刺死,不可能只有手部受傷云云(詳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丙○○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居所按門鈴欲找其子黃米謙,並大聲呼喊黃米謙之姓名及吵鬧,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水果刀猛砍告訴人頸部、腰部、手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偵卷第六九至七二頁),復與證人官美惠於警詢、偵訊時及黃米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偵卷第一五至一六、四四至四八頁,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反面至二0四頁),被告亦坦承有持刀砍告訴人頸部、腰部、手部等處之事實(詳偵卷第八至
一一、三二至三四頁,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二0四頁反面、二0八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一0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診字第○○○○○○○○○○○○○號診斷證明書、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一0三)長庚院法字第00五八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一0三年一月三日新北警新刑字第○○○○○○○○○○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北警鑑字第○○○○○○○○○○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新北警新刑字第○○○○○○○○○○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八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四張、告訴人受傷照片六張、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二四、二七至二九頁,原審卷第三五至三七、四八至五四、七一至七二、九0至一八0頁;光碟存於證物袋內),暨被告持以刺殺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伊僅一時情緒失控,持刀意圖傷害,
而無殺人故意云云為辯。然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而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本件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先朝告訴人之頸部劃過一刀,再朝告訴人腰部、左手等處猛砍數刀,致告訴人流血倒地,證人黃米謙見狀上前扶住告訴人,被告仍欲持續上前攻擊告訴人,經證人黃米謙口頭制止始停止動作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詳偵卷第七一頁),核與證人黃米謙證稱:錄音內對話確是伊的聲音及當天對話,伊下樓扶住告訴人時,被告可能有想要再衝過來或做攻擊告訴人的事,伊才說「你幹嘛啦爸爸」及說「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等語(詳原審卷第二0二頁反面),及被告供稱:黃米謙衝下樓後,就大叫「爸爸你不要這樣,你在幹什麼」,告訴人看到黃米謙下來,就一直要往前衝向黃米謙,伊就推告訴人一把,告訴人跌坐在地,黃米謙就衝過去,抱住告訴人,伊看到告訴人脖子流血,情緒才平穩等語(詳原審卷第二0四頁反面)大致相符,並與現場錄音光碟及現場錄音勘驗譯文所載內容亦屬一致(見偵卷第六七頁,原審卷第三四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載明告訴人受有左頸部十公分切割傷及外頸靜脈及胸鎖乳突肌、左臂六公分、十公分、八公分切割傷、左腋下兩處一公分切割傷、左腰十公分切割傷等傷勢,是告訴人身受數刀,頸部所受切割傷深及外頸靜脈,受傷深度非淺;再從告訴人頸部受傷照片觀之(詳原審卷第三五頁),告訴人頸部切割傷,長度占有告訴人頸部正面三分之二長度以上,足認告訴人頸部所受傷勢,應係遭被告用力攻擊所致,若係衝突間偶然用刀劃及頸部,實難導致如此嚴重之傷勢,故被告下手當時之力道毫無拿捏分寸,且攻擊時毫無任何顧忌,被告辯稱傷害告訴人時,不慎傷及頸部之辯詞,顯屬無據。輔以被告於行為時為五十四歲中年男子、身高約一百七十三公分、體重約七十公斤(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反面),面對年僅二十九歲、身高約一百五十六公分、體重約五十三公斤(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且手無寸鐵並懷有身孕隻身一人前來上開居所喧鬧之告訴人,被告有其身材、體型及力氣上優勢,若僅係出於教訓、恫嚇告訴人之意,手段甚多(例如:作勢毆打、言語恐嚇警告等),實無必要特意選擇擺放在家中客廳桌上之水果刀下樓,再不斷朝告訴人頸部等處揮砍數刀,致告訴人無從逃脫,毫無招架餘地。從而,由被告上揭下手過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足見被告下手之重、殺意之堅,其意絕非僅止於傷害。再者,被告行兇時所使用之水果刀一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以之砍、刺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有扣案之水果刀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七頁)。而人之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頸動脈、頸靜脈、氣管等重要器官,極為脆弱,以該銳利之水果刀往上開要害割劃、砍刺,極有可能傷及頸動脈、頸靜脈致大量出血,倘未及時就醫,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理,被告自難諉稱不知。佐以被告持利刃朝告訴人頸部猛砍,造成頸部、左臂、左腰多處切割傷血流如注之情況下,猶未罷休,仍持續砍刺告訴人,於證人黃米謙趕至現場之際,尚欲上前攻擊告訴人並恫稱:「我跟她拼了」、「我要跟她拼了,鬧不停」等語,至黃米謙發覺告訴人氣息漸弱並呻吟,不斷制止被告之攻擊行為,被告始停手,業經證人官美惠警詢時證述在卷(詳偵卷第一五頁反面),復有上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復陳稱:因告訴人不斷來伊家騷擾,案發當天又到伊家按門鈴,伊感到不滿,情緒相當激動,就拿扣案水果刀到樓下,不發一語就往告訴人身上砍刺,約砍五、六刀(詳偵卷第一0、三三頁),佐以被告見告訴人大量出血後,客觀上應能預見如延不救治,告訴人將因流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卻不呼叫救護車或報警,反之欲繼續攻擊告訴人及容任告訴人於路邊流血,益徵其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灼然甚明。又被告乃係以持刀攻擊告訴人頸部、腰部或手部之手段,致告訴人陷入喪失生命之危險中,與單純持刀揮舞、口頭恫嚇之舉迥異,則其辯稱:僅係嚇阻告訴人之詞,告訴人頸部所受傷勢係因告訴人自己移動身體所造成,被告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以案發時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危及生命,認被告無殺人犯意置辯。惟告訴人遭被告揮砍受傷後,因傷及頸靜脈而大量出血,業經證人黃米謙、證人官美惠證述在卷(詳偵卷第四五、四七至四八頁,原審卷第二0三頁反面)。準此,可預見告訴人該傷勢若未於第一時間立即就醫進行緊急縫合手術,則告訴人持續出血仍有高度生命危險,已如前述,實難以告訴人送醫當時無立即生命垂危之結果,逕而反論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辯護人前述所指,尚難採認。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四八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景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接獲派出所的通知前往案發現場,抵達時看到被害人在地上流血,伊尚不知悉何人係犯人前,被告隨即向伊表示,人是他(指被告)殺的,伊才知道人是被告殺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證人黃米謙、官美惠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警察抵達現場,被告就向警察承認被害人受傷是他所為等語(詳偵卷第四六、四八頁)。據上,足認被告於據報知悉有糾紛事件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員警林景盛抵達現場處理之際,即上前向其表明為犯罪行為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縱被告事後爭執伊無殺害犯意云云,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公訴檢察官認無自首之適用,容有誤解。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罹患舌癌及焦慮症,告訴人又屢次騷擾被告正常生活及睡眠,被告在精神壓力難以承受之下,始失控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動輒以暴力相向,持刀朝告訴人揮砍第一刀時,見告訴人開始流血,猶未警覺其所為並停止其行為,仍持續揮砍告訴人數刀,甚至告訴人流血倒地及上開證人在旁時,猶欲攻擊告訴人,且依據被告所述,揮砍告訴人之目的乃為恫嚇告訴人,然此目的被告大可報警協助即可,非僅自力暴行相加一途,足見其暴戾之氣,手段惡劣,犯行重大,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合,自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所指上情乃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之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意旨請求法院依刑法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不足取,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屢次騷擾生活起居即持足以致命之水果刀殺傷告訴人,朝人體重要部位頸部下手,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但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危害非輕,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惟考量被告罹患癌症及焦慮症,並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三軍總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三軍總醫院藥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二頁),犯後尚能接受裁判並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一時失去理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諭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家中日常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二0八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仍執陳詞,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