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複代理人 周香宏 被告 馬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千四百四十點九六、同段一二八七地號如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六千一百七十六點七四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剷平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282、128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23,0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000元及法定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67元。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12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440.96平方公尺、1287地號如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13,448.5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6,176.7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下稱地上物)剷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99,720元及法定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95元。經核原告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使用分區:風景區)之管理機關,被告與伊間並無租約存在,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種植地上物,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剷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伊起訴時止5年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9,720元,且迄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每月受有不當得利9,99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及同段1214地號土地,均係由訴外人 吳煥松 於67年開墾迄今,管理機關應准予吳煥松承租,但卻未准許。其對系爭土地沒有權利,僅係於98年與吳煥松合夥投資而請怪手在系爭土地除草,原欲分別以其及吳煥松之名義申請補助,但金額過低而未完成申請,其即未再使用,故其未占用系爭土地。另其經吳煥松同意,於96年間以訴外人胡秀妹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並於97年9月初繳納補償金115,440元,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剷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查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於原告之成功工作站與訴外人即被告管理處代表 葉靜宜 進行訪談,訪談過程及結果記載:「 馬雲飛君 同意配合計劃執行,於領取救助金後,將所占用林地廢耕無條件歸還」,被告並於占用人處簽名用印。103年3月21日原告函知被告並退回被告申請「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建執行計畫」案之申請書,理由為被告於103年1月17日至現場辦理測量時,係因被告表示無意配合計畫執行。又本院於104年1月23日偕同兩造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履勘,被告自陳占用部分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有林管處與占用人會面訪談紀錄、原告103年3月21日東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4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65至66、31至33頁),被告除自陳係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並以該身分申請補助外,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自認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應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堪以認定。
⒊至於被告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吳煥松76年11月
30日、79年11月19日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陳情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1800號、80年度偵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0、71、76至77頁),僅足佐證吳煥松於67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至80年仍繼續占用,且申請承租未果。而原告係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0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認吳煥松於此段時間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又倘如被告所述,其係與吳煥松合夥投資,分別以其及吳煥松之名義申請補助,因補助計畫乃係鼓勵無權占有人,配合返還土地所為之補助,則被告所稱二人欲合夥投資而分別申請補助,即係由被告任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以申請補助,則被告辯稱未占用系爭土地,即有矛盾;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否認原告之主張,從而,被告執前詞否認占用系爭土地,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同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用並使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論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土地鄰近海岸,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76.74平方公尺土地,其上為壘石堆,系爭土地附近有3.5公尺至4公尺之道路可通行,鄰近地區無商業活動,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地目、地處狀況觀之,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在該土地上使用之狀況、可能之利得及該土地之價值等情,應屬為過高,應以3%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65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及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至103年12月10日止5年內(即98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4,896元【計算式:(3,440.96+19,625.2
6)×65×3%×5=224,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得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3,748元【計算式:(3,440.96+19,625.26)×65×3%12=3,748】,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已於97年9月初以訴外人胡秀妹名義繳納補償金115,440元,然斯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係97年9月前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而與本件原告請求98年12月10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無涉,故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1、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