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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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林儷淳 (原名 林悠雯 )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詹奕聰 律師被上訴人 張俊仁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9月19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移民澳洲,為便管理,乃將之借名登記於伊胞弟 張子芳 名下。 嗣伊 於90年5月11日與再婚配偶 林宥忻 (原名 林燕君 )結婚後(已於102年10月2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林宥忻與張子芳相處不睦,迭為系爭不動產發生爭執而交惡,伊為避免因此爭執傷及兄弟情誼,乃於93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變更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即林宥忻胞姐之名下,以止紛爭。嗣林宥忻與他人外遇,經伊訴請離婚,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妹林宥忻於90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時,已懷有身孕,因被上訴人有心臟病、高血壓等慢性病,健康狀況欠佳,為保障林宥忻母子日後生活無虞,並使林宥忻安心生產,被上訴人乃承諾於胎兒順利出生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宥忻。90年11月2日林宥忻順利產下被上訴人之子 張宏嘉 ,然當時被上訴人與其前妻 蘇拾瑩 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在澳洲涉訟,為免遭質疑被上訴人有脫產之嫌,被上訴人與林宥忻及伊即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以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宥忻之目的,亦即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林宥忻,再由林宥忻借名登記予伊,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81年9月19日出資購買,原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之胞弟張子芳名下,93年5月14日逕由張子芳名義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3-16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14日逕由張子芳名義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義,係因伊配偶林宥忻與張子芳交惡,伊為弭平紛爭,始將系爭不動產變更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贈與予林宥忻,而由林宥忻借名登記至伊名下,借名人係林宥忻並非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93年5月14日由張子芳名義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
義,其借名人為被上訴人或林宥忻?
1.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於93年5月14日以前,係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張子芳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張子芳於原審具狀陳稱「有關行義路186巷18號7樓房子(即系爭不動產),因與林燕君(即林宥忻)不合,因此要求過戶回去。至於過戶給誰與我無關,我是配合過戶。本件官司與我無關,我不知情,別再傳我當證人,謝謝。」,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張子芳陳述狀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47頁)。而林宥忻前曾致函予張子芳稱「你也把蘇拾瑩(按係被上訴人第一任前妻)那套搬上檯面?只可惜你的功力還差許多,如果你也用她那套來對付你哥,我只能說你真是太自不量力!行義路房子是你的嗎?陽明山房子是你的嗎?摸摸你自己的良心,人在做天在瞧,如果下雨天你不怕出門,不怕打雷的話,那麼你可以繼續自欺欺人,可惜週遭的人沒有一個會相信你,將來在法律上你也站不住腳,蠢蛋!……,你有沒有聽過「乞丐趕廟公」?請你仔細想想行義路的房子你是怎麼買?跟誰買?怎麼付款的?所有權狀在哪?資料備齊了再來趕人還不遲,否則你還住在你哥哥買的房子裡時,只有請你講話客氣點,哎!可惜沒學會蘇拾瑩的精髓,但樣子倒是挺像的,一樣的巧取豪奪。」,並為證人林宥忻所不爭(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之原證一,原審卷第23頁背面),被上訴人並陳稱「當時我移民到澳洲,為了要安置祖先牌位,所以買下系爭房子,因為我人不在臺灣,沒有人照顧這間房子及祖先牌位,所以借名登記張子芳名下,並請他住在系爭房屋順便照顧。」(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則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因林宥忻為系爭不動產與張子芳交惡,伊為弭平紛爭,因而終止與張子芳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堪採信。
2.被上訴人決意終止與張子芳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由被上訴人委由胞妹 張昭雅 辦理變更過戶事宜,證人張昭雅並證稱「我哥哥大約在2004年左右,有說有一間房子原本是登記在張子芳的名下,後來有發生一些事情,當時我跟我弟弟張子芳住在系爭房屋的同棟二樓,我本人在信箱裡面收到白色信封,署名給張子芳的信,但是沒有貼郵票,也沒有寫寄件人,我就把那封信放在屋裡的桌上,後來張子芳拿去看,看完之後很生氣的丟在桌上,我就把它拿來看,看完之後我也很生氣,那封信應該是有人寫信給我弟弟,罵我弟弟說系爭房屋及另外一間房子,要捫心自問是否是你張子芳的,後來我就去找我另外一位住在三樓的妹妹看,我們就在猜測該封信誰寫的,因為沒有署名,我們三個人都一致認為是我哥哥的太太寫的,因為內容有具體指明一些只有我們自己人才知道的事情,例如效法我哥哥的前妻奪產的行為,後來我把這封信拿給我哥哥看,我哥哥沒有說什麼,後來也沒有下文,我跟我妹妹還有張子芳討論說,那就把房子過戶回去,不要再借名登記在張子芳的名下,我就去跟我哥哥說把房子過戶回去的這件事情,我哥哥也有跟我討論這件事情,是不是就把房子改為借名登記在公司的名下,但是我回覆說不要,因為這樣子公司的帳會很複雜,且很難作業,我哥哥就說那這樣誰可以借給我名字登記,我們其他兄弟姊妹也不願意被借名登記,因為還是一樣會被我哥哥的太太攻擊,後來我們就想說找一個我哥哥太太不會攻擊且信任的人借名登記,所以最後就將系爭房屋過戶到我哥哥太太二姐的名下,當時她的名字是林悠雯,因為我哥哥很忙,請我辦理房屋的過戶的事宜,由我哥哥的秘書方小姐聯絡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辦理過戶事宜,我就叫我哥哥的秘書去聯絡被告拿印章,因為那邊很難停車,我還有下去向被告拿印章,還問她要不要上來坐坐,她說不用了,因為我跟她也不是很熟,所以也沒有多講其他的話,印章後來交給代書去辦理過戶的事情,而張子芳印鑑章等部分,是由我處理的。房子後來過戶給被告的事情完成之後,是由我負責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借新還舊的事宜,因為後來不想要再麻煩被告每年辦理展期,因為她已經借名字給我們了,不好意思再麻煩她,所以我還選擇長期的還款方案。」「(問(提示原證一)這封信是不是就是妳所說的在系爭房屋樓下信箱裡面拿到的信?)應該是這封,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問:妳剛才所述,妳有建議借名登記給妳哥哥太太可以信任的人,當時是否有具體提到被告的名字?還是事後才提及被告的名字?)應該是有提到要找我哥哥太太娘家的人,因為她們家還有大姐,但是一開始有沒有具體提到被告的名字,我想不起來了,因為這件事情我們總共討論了好幾次,中間我哥哥有提到過被告的名字,後來決定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是我們共同討論的結果。」「(問:在討論過程中,妳哥哥的太太是否有參與?)沒有。」「(問:過程中,妳哥哥是否有提到要把房屋送給他太太?)我哥哥從來就沒有提過要把房子送給他太太。」「(問:房子後來為何沒有直接登記回原告自己名下?)我哥哥沒有明確告知我,為何不要登記在他自己名下,但是我知道我哥哥與他前妻在澳洲有關於財產權分配的訴訟尚未結束,所以我想如果登記在我哥哥的名下的,應該會橫生枝節更複雜。」(見原審卷第30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秘書 方麗娜 亦證稱「(問:被上訴人把登記在張子芳名下的房子過戶給上訴人的事是否清楚?)我聽他說過這件事,因為這是他的私事,我後來也沒有追問了。」「(問:房子過戶的原因?)可能是張子芳與上訴人妹妹林宥忻(原名林燕君)不合,我是聽張昭雅說的。我有見過張子芳,我也沒有跟他談過房子過戶的事情。」「(問:辦理過戶時有無見過林宥忻?)沒有,因為過戶的事情都是張昭雅在辦理的。」「(問:有無與上訴人電話聯絡?)有,可能是被上訴人或張昭雅指示我。」「(問:張昭雅指示妳聯絡什麼事情?)只有聯絡他們幾點鐘過來,大部分事情都是張昭雅在聯絡。」「(問:聯絡過幾次?)大約一、兩次,聯絡他們來公司辦公室,就是要請上訴人去銀行開戶,至於去銀行開戶原因我都不清楚,開戶之後,我就把上訴人的印章、存摺交給張昭雅,我有陪同上訴人一起去就是在我公司樓下的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張昭雅沒有去,開戶之後上訴人就把印章、存摺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張昭雅,原來開戶的印章是張昭雅當天交給我的,我再陪同上訴人去銀行開戶,至於張昭雅為何會有上訴人的印章我就不清楚了。」(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而證人林宥忻亦證稱「(問:辦理過戶的事宜,是誰找妳姐姐去辦理的?)過戶的過程我不清楚,是原告的秘書與我姐姐聯絡的,因為過戶時還有貸款,所以我有陪我姐姐去銀行辦理貸款的事宜。」(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終止與張子芳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後續辦理借名登記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手續,均係由被上訴人委託證人張昭雅及其秘書方麗娜辦理相關聯絡事宜,林宥忻均未參與。而上訴人亦自承「(問:當天有無去台北富邦銀行辦理開戶?)有,是他們公司的一位代書小姐 秋華 (不知姓氏及真名)陪我去銀行開戶,開戶的印章是我自己的,是我自己帶去的印章,開戶後回到他們辦公室我才把印章及存摺交給證人方小姐。」(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雖上訴人供稱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名為「秋華」之人陪同開戶及係自己提供印章等情,與證人方麗娜證述情節尚有不一,惟上訴人亦不爭執開戶後印章及存摺均交由方麗娜轉交予張昭雅等情,則本件借名登記,其借名人苟係林宥忻,上訴人自應將相關辦理借名登記貸款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林宥忻,憑以管領,何以竟交付予被上訴人所委託辦理過戶手續之張昭雅?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要負責繳貸款,所以才將印章交付給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但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有關系爭不動產名下之貸款本息,只要按時匯款到上訴人名下帳戶辦理扣款即可,並無使用上訴人印章之必要,被上訴人如非借名之人,上訴人何以須交付印章存摺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辯稱伊是怕銀行有什麼狀況需要使用到印章,是希望用到印章的時候,不需要再透過伊妹妹,不需要再跑一趟,所以才會交付印章,而且是信任伊妹妹才會把印章放在被上訴人處云云,尚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而事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且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及情狀,足認本件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應係被上訴人,並非林宥忻甚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子芳,已無必要,併予指明。
3.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承諾贈與予林宥忻云云云,證人林宥忻並為附和之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證人林宥忻亦自承「沒有書面約定,也沒有第三人聽到我以上的建議」(見原審卷第23頁),所辯已屬不能證明。而被上訴人與其前妻蘇拾瑩間在澳洲夫妻財產分配訴訟結果如何,亦不足以推論林宥忻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所辯系爭不動產係因被上訴人贈與林宥忻,而由林宥忻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由被上訴人為借名者,上訴人為出名者,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如前述,又查無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自應承認其契約之效力,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已無繼續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源,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返還予伊,其訴訟標的即已特定,被上訴人所援引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規定、第541條第2項之受任人所取得權利之移轉請求權規定,尚與本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無關,自無適用餘地,而法院本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93年5月14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義,係由被上訴人為借名人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贈與林宥忻,而由林宥忻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尚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區○○○段│一│386│建│563.32│1/14│└──┴───┴───┴───┴──┴───┴──┴────┴────┘┌─┬───┬───────┬───┬────────────┬────┐│編│建號││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樣主要├────┬───────┤││││--------------│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建物門牌│料及房││築材料及用途│││號│││屋層數││││├─┼───┼───────┼───┼────┼───────┼────┤│1│10219│臺北市北投區行│鋼筋混│136.31│陽台:19.43露│全部││││義段一小段386│凝土造││台:8.61│││││地號│7層│││││││-------------││││││││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86巷18號││││││││7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