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鴻麟係廚具安裝人員,平時以駕車載運廚具至客戶處安裝為業,係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05號巷口附近,因見前方號誌為紅燈而停車等待,於燈號轉換欲起步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吳 郭秋菊 欲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逕自步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吳鴻麟竟疏未注意起駛前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即貿然起駛,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前車頭碰撞在該行人穿越道上即將通過該路口之 吳郭秋菊 ,使吳郭秋菊受有胸椎第11、12節,腰椎第2、4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吳鴻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前,即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郭秋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吳鴻麟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9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偵查卷第26頁)、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況照片2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年2月25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偵查卷第6、22至23、27至28、47、33、39、3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吳至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50至51頁),均互核相符。又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偵查卷第27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起駛前竟未注意前方有行人通過,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致系爭自用小貨車撞及亦有過失之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受有胸椎第11、12節,腰椎第2、4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據此,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衡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至欽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監視器,被害人應該係在交通號誌變成不可以通行時,才通過該路口等語(偵查卷第5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乙節相符(偵查卷第47頁),因認被害人未依交通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對於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甚明確,是本件交通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告訴人之子吳至欽固表示意見稱:告訴人於102年1月7日遭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碰撞後,致告訴人吳郭秋菊受有胸椎第11、12節,腰椎第2、4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而造成告訴人雙腿無力,無法站立或行走,因認告訴人下肢癱瘓狀態未能全癒之情況,顯係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甚至,嗣告訴人更因重傷害而使原來病情加重,因而於同年4月18日死亡,其認為係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乃至死亡,認為被告應係犯業務過失致重傷或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死亡,經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法醫論斷告訴人直接死因為「心臟衰竭」、先行原因為「心血管疾病」、推定傷害方法為「自然發生」,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或病死」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4日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0至59頁)存卷可考。又告訴人於102年3月23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心室頻脈、疑急性心肌梗塞、敗血症、心衰竭、末期腎病變、胸椎及腰椎壓迫性骨折等之疾病,於102年4月18日因心室頻脈經急救無效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心室頻脈」、先行原因為「疑心肌梗塞、敗血症、心衰竭、腎衰竭」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年4月19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卷為憑(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卷第20至21頁)。再者,原審法院曾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告訴人死亡之先行原因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胸椎第11、12節,腰椎第2、4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關聯性,經該院函覆:「疑心肌梗塞、敗血症、心衰竭、腎衰竭與先前之胸椎第
11、12節,腰椎第2、4節壓迫性骨折無因果關係」等語明確,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2月20日(103)新醫醫字第0307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存卷供參(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再參以告訴人於死亡時已高齡73歲,本即患有糖尿病且為心臟瓣膜病患乙節,有告訴人病歷存卷供參(原審卷二第31頁),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回函記載:「年約73歲有糖尿病史之婦人本身即為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族群。後續發生心肌梗塞、敗血症、心衰竭、腎衰竭與糖尿病本身的關聯性較高,與胸椎與腰椎壓迫性骨折的關聯性不高」等節,亦有上開回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存卷供參。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與其嗣後因病死亡間,並無直接關係,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死亡之間,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尚無從認為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死亡之結果,係因本案車禍所肇致。
㈢又告訴人雖因胸椎第11、12節,腰椎第2、4節壓迫性骨折
,於102年2月18日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1日出院,並自述稱前揭傷害係交通事故造成,醫囑認為告訴人雙腿無力、無法站立或行走,宜專人看護2個月,固有上揭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於102年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偵查卷第39頁),然衡以告訴人之子吳至欽於偵查中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因下背痛、糖尿病、慢性腎衰竭等病症至 黃耀明 診所就診,同年月12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心衰竭、慢性腎病變、糖尿病,於同年月15日離開,同年月18日再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同日離開,同年月21日至健群骨科診所就診後,經診斷為第4腰椎閉鎖性骨折、第2腰椎陳舊性骨折術後、同年月25日再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門診,經診斷為第12節胸椎及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等情(偵查卷第17、36至38頁),顯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歷次就診或急診,原因並非一致,就腰椎骨折部分亦有不同診斷,且於較近案發日之診斷結果,反未強調腰椎受傷之嚴重性,查年齡較長之人,健康狀況本易因各項因素介入,而有難以預測之急速變化,若無積極證據,非能一概而論係因本案車禍造成,是縱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身體狀況轉壞乙情屬實,尚無從逕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受有重傷害。
㈣綜據上述,告訴人之子固認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或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舉列積極證據,自無從為此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從嵐崧企業有限公司出發,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載運廚具至客戶處安裝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查卷第8頁),被告既係經常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載運廚具,則其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縱使行人未依號誌指示,違規於紅燈號誌時,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駕車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調查後,就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疏未禮讓行人通過,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1、12節,腰椎第2、4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然其於肇事後,立刻報警處理,並攙扶告訴人至路旁騎樓休息,且當場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註可參(偵查卷第22頁),且告訴人亦有未依交通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暨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90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當庭向告訴人之子致歉,有原法院10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尚稱妥適。檢察官固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積極報警處理,僅提出3000元予告訴人吳郭秋菊,即行離去,未將告訴人吳郭秋菊送醫;又被告到庭前,亦無和解誠意等犯後態度欠佳一節,亦據告訴人之子吳至欽具狀陳明,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欠允當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然: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觀諸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方面,既已就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
(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1、12節,腰椎第2、4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犯後之態度(被告於肇事後,立刻報警處理,並攙扶告訴人至路旁騎樓休息,且當場提出3000元予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當庭向告訴人之子致歉)、犯罪行為人之品性(無前科)、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亦有未依交通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等情有所審究,並無何疏漏。至檢察官固指稱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積極報警處理,僅提出3000元予告訴人吳郭秋菊,即行離去,未將告訴人吳郭秋菊送醫云云。然衡以前揭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102年1月20日14時13分於告訴人家中所作筆錄所示(偵查卷第26頁),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表明:事後對方當場有給伊3000元,伊有收下,叫伊去看醫生,並說會負責,剛好有警察走過來處理等語,參以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報案時間為102年
1月7日10時50分,處理結果為:車禍後告訴人表示不需送醫,雙方以3000元和解,不需交通隊等情(偵查卷第6頁),顯示告訴人於案發之際同意收取被告交給之3000元,並無要求員警繼續處理之意,是顯見被告並非在未經告訴人同意的情形下離開現場,亦無規避責任之意。又依前揭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亦可徵被告並無逃避卸責之情,原審因此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亦無違誤。又刑事案件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之互動反應,本有諸多變數,法院依衡平理念,綜合各情認定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以是否達成和解為唯一認定標準。因認原審判決並無明顯過輕之情況,無從認為原審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本院就原審之量刑,即應予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