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717號原告 呂佩芬 被告 張師元
張忠明 曾木盛 住臺北市○○區○○○路○段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彬、張師元、曾木盛、張忠明間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之金額繳納部分裁判費,惟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於小雅名品大廈之公佈欄及電梯內公告道歉信兩週,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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