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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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癸○○
被   告 卯○○
      甲○
      子○○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寅○○
      辛○○
      丁○○
      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
六七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
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851部分面積二一三‧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
、乙○○、己○○、丁○○、戊○○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二
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
㈡編號851-A001部分面積五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癸○
○、被告子○○、甲○、卯○○、壬○○、辛○○依應有部分
各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㈢編號851-A002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卯○○、甲○、子○○、庚○○、乙○○、壬○○
、寅○○、辛○○、丁○○、戊○○、己○○等人經本院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
積267.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上有老舊鐵皮屋、廢棄磚造圍牆及鐵皮倉庫。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依占有使用現
狀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便利,可發揮
土地之最大效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庚○○、辛○○、壬○○分別到庭或以書面表示同意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被告卯○○、甲○、子○○、乙○○、寅○○、丁○○、戊
○○、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
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面積呈南北向不規則之長方形,土地上有老舊鐵皮屋、
廢棄磚造圍牆及鐵皮倉庫,其餘部分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
、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保存現有建物之
完整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
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
基準,即如附圖所示,㈠編號851部分面積213.55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庚○○、乙○○、己○○、丁○○、戊○○依
應有部分1/4、1/2、1/12、1/12、1/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㈡編號851-A001部分面積5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癸○○、被告子○○、甲○、卯○○、壬○○、辛○○依應
有部分各1/6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851-A002部分面
積2.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此一分割方案,
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地形完整,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
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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