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林火旺
       趙新凱
       蕭萬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
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乃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
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配合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
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
,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
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
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
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乃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
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
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
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經登記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火旺已取得100年度司執
字第060886號債權憑證,林火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86,625元及利息。林火旺與相對人趙新凱於民國100年11
月25日就林火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21分之1,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述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趙新凱,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塗銷所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趙新凱又於
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5年10月5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
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蕭萬喜,據此,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林火旺、趙
新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294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106年店簡字第294號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其權利之性質為債權,
且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依法應登記,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不應發給。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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