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鍾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拾參萬
陸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60元,及其中136,206元自民
國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4,360元,及其中136,206元自101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6月3日向渣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業銀行,前為美國通運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自93年1月30日起,迄今尚積欠原告154,360元(計算式
:本金136,206元+利息18,154元=154,360元)。嗣經渣
打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詎上開債權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60元,及
其中136,206元自10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
請求給付金額154,36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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