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蔡宗晃於民國108年5月4日14時45分許,駕駛AZD-2882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菜公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 林啟雄 騎乘078-PPF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在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為閃避而緊急剎車後自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遠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腳脛前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已於109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偵卷第25頁),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其起訴顯然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