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77號聲請人 李治明 相對人 王紹羽王昭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4年3月18日訂立合作協議書所發生之債務,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內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514,500元,然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77號│├──┬─────────────────────┬──┬──┬────┬─────┬─────────┤││土地坐落│使用│使用│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編號├───┬────┬───┬───┬────┤│地類├────┤範圍│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區│別│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段││0470│(空│(空│44.00│全部│王紹羽即王昭博(全│││││││-0000│白)│白)│││部)│││││││││││││││││││││││││├──┼───┼────┼───┼───┼────┼──┼──┼────┼─────┼─────────┤│002│花蓮縣│花蓮市○○○段││0471│(空│(空│317.00│全部│王紹羽即王昭博(全│││││││-0000│白)│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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