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債務人施議鴻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件:
1.陳明債務人所提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101年5月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306,970元、101年8月13日大眾銀行信用卡部存入58,971元、101年8月1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入79,082元、101年9月6日 張福鴻 存入15萬元、10
1年11月14日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存入179,900元、101年12月12日大眾銀行信用卡部存入32,670元、101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86,000元、102年2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入49,082元、102年2月26日大眾銀行信用卡部存入34,670元及102年3月11日施議誠存入10萬元之用途。
2.提出債務人居住房屋每月繳納房貸數額之證明文件並說明同居者如何分擔房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