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五號
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玖公司)訂立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一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共分十二期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每月一期,每月十六日繳款,每期須付款五千三百九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村○○街和盛巷三十七弄四十八號,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四期繳付即拒不付款(僅繳納至第三期共繳款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餘六期期款共計四萬八千五百十元未繳),並將交易標的物遷移存放處所,使久玖公司人員不明該機車之所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公司。
二、案經久玖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久玖公司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名蓋章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於購得標的物後,竟未依約停放而任意將其遷移,並於第四期分期款即未繳款,足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付款之期數、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事後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