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亞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亞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亞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述規定之要件相符,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仍不妨害本院依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已如前述。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為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距1月餘,兼衡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表:受刑人呂亞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毒偵字│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第301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2747號│2996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8日│109年12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判決││2747號│2996號││├────┼────────┼────────┤││判決│109年10月26日│110年1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已執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