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出具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證│有期徒刑│108.04.17│臺中地院│109.01.17│同左│109.03.03││││4月││109年度│││││││││沙簡字第│││││││││28號││││├─┼──┼────┼─────┼────┼─────┼────┼─────┤│2│施用│有期徒刑│108.03.13│臺中地院│109.06.12│同左│109.09.25│││第二│4月,共│108.04.15│109年度││││││級毒│2罪,如││沙簡字第││││││品│易科罰金││284號│││││││,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