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52號、110年度執緝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月12日凌晨│108年1月8日至108││││0時42分回溯96小│年1月9日││││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07號│偵字第549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易字第│││事實審││1024號│2393號│││├────┼────────┼────────┼────────┤││判決│108年6月19日│109年10月6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易字第│││判決││1024號│2393號│││├────┼────────┼────────┼────────┤││判決│108年7月15日│109年12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157號│執字第1314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