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誠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為卓飛騰所有」更正為「為 許淑真 所有,由卓飛騰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王派特 」均更正為「卓飛騰」,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收受之自用小客車
0輛,已由被害人卓飛騰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19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