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02號聲請人 邱志忠 相對人 雲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雲秀娟(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雲秀娟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長期精神障礙、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需金錢支付照顧費用,故欲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全家搬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家中奉養,出售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則用做為相對人日後生活照顧金,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及106年度看護費支出登記紀錄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裁定及本院106年6月1日桃院 豪家君 106年度監宣字第344號 陳報 雲秀娟財產清單准予備查函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1
4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44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自幼即為腦性麻痺患者,並領有重度多重障(智障、肢障)身障手冊,雖具自主行動能力,可自理簡易日常生活起居,但肢體動作略具張力、不協調,言語表達速度慢且顯吃力,個人事務需仰賴他人協助,復經聲請人到庭陳明:相對人每月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多元,加上水電費及伙食費等約需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邱志豪 及聲請人陳報在案,復有聲請人提出附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衡酌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且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系爭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表:
一、土地: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0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二、建物: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總面積9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