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甲○○明知其前女友乙○○(真實姓名詳卷)曾遭性侵而身心受創,竟因不滿乙○○向其提出分手,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下午10時48分至11時24分許、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接續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晚上最好不要出門省得又被強姦」、「一這段時間的了解你好像比較喜歡被強姦的感覺他才會讓你達到最高潮」、「我會把你的狀況PO在Facebook上讓大家同情你的遭遇」、「暨然不能完全,就讓大家一起死」予乙○○,使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張○○截取上開LINE文字訊息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三)社群軟體LINE對話截圖2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8年1月11日下午10時48分至11時24分許、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乙○○,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均係因不滿乙○○向其提出分手,而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以論一罪為已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於108年1月11日所為及108年1月14日所為係犯「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責並非相同,是尚不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因故分手後,不圖克制情緒、尊重他人,互相尊重,反以不當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母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35頁)、罹有憂鬱症、躁鬱症,惟有按時就診服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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