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之「於民國108年5月2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飲酒」,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8年5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飲用清酒後,體內酒精反應尚未完全消退」;同欄第3至4行所載之「仍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翌日(2日)7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工作地點」;同欄第7至8行所載之「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應補充為「並於同日8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108年度偵字第
14871號卷第17頁、第29頁)為證據。㈢補充「被告洪志仁於本院108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卷所附上開期日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且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7毫克,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竟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未致他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以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射出成型工作,與姐姐、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71號被告洪志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仁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
5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張銘義 發生碰撞(未受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張銘義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相片19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