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8年8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時,未經查獲陳嘉源涉嫌毒品案件之相關證據,陳嘉源為警尚未查得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查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時,雖扣得被告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違禁物,惟並未查獲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2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從事商業、高中肄業之學經歷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被告陳嘉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兩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7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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