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林文義 被告 張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1年間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亦無資金,乃由原告向銀行貸款後借予被告60萬元,約定每月貸款本息10,870元由被告繳納,詎其僅繳交6個月即未繳。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乃於102年4月1日書立切結書1紙予原告收執,同意其工作穩定後會續繳,惟迄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57萬8,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份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2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