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3621號債權人 簡欣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香港商益周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勞資雙方協商資遣協議書、離職證明書等文件影本,惟經查債務人為外國公司,而債權人為債務人所指派於我國境內之代表人,亦即債權人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若仍由債權人擔任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參酌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即為避免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利益衝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債務人之監察人姓名及住居所;若債務人無監察人之設置,應陳報其他得代表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且該監察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須在我國境內,並已向我國主管機關聲請登記之文件,迄未提出,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