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57號原告 郭凱祥 被告 徐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郭凱祥與被告徐碧君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結婚,原告於102年4月間因罪服刑2年有餘,惟被告於原告入監甫一個月就外遇離家,原告出獄後經警方協助雖有找到被告,惟之後被告再次失蹤,不欲與原告有所聯繫,原告婚後近6年多來幾乎未有被告音訊,兩造婚姻徒有虛名,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答辯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101年12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首堪認定。
(二)而原告指稱被告於原告甫入監一個月隨即外遇離家,即便原告出獄後尋得被告行蹤,被告亦不欲與原告有所聯繫而失蹤,致原告近6年多來幾乎未有被告音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佐,證人 郭啟祥 即原告胞兄亦到庭證稱:「(問:102年至104年間有無與原告同住?)原告入監服刑前有住在一起,之後服刑完也與我同住。原告入監服刑前有與被告同住一小段時間,自原告入監後被告就搬離也不知道她去哪。原告出監後被告都沒有回來與原告同住。(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搬出去?)原告出監後有嘗試找過被告,有沒有找到我不知道。從原告入監到現在我完全沒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健保投保紀錄、手機門號資料,被告之通訊地址仍登記為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而被告名下手機門號於104年皆已停用,依上開調查確實未能得知被告行蹤。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四)查原告入監後被告即離家,原告出監後雖經警方尋得被告行蹤,惟被告卻拒絕與原告聯繫,致兩造分居及未知彼此生活近況情形已持續6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及以誠相待、相愛,運營夫妻共同生活體之目的既未滿足,則兩造夫妻關係實已有名無實,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可認為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而被告不願與原告聯繫之舉亦顯見被告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蓋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實屬較高,是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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